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邮政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段东X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跃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邮政局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邮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6月,被告平顶山市邮政局为乙方(买方)与平顶山市国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公司)为甲方(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西苑小区X号路国昌lO号西配楼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405.69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06.4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乙方于l999年6月13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支票转帐。三、双方同意于1999年6月15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契约签订后,国昌公司依约向被告平顶山市邮政局交付了房屋。被告平顶山市邮政局交付了大部分款项后,仍下欠1O万元购房款至今未予清付。2001年5月l0日,国昌公司委托原告秦某某向被告平顶山市邮政局催收该笔欠款,经原告秦某某多次讨要未果。2009年2月16日,国昌公司为甲方(转让人)与原告秦某某为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平顶山市邮政局拖欠甲方债权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未还(相关债权凭证附后)。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相应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平顶山市邮政局主张债权。三、甲方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四、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债权转让的情形通知平顶山市邮政局,甲方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该债权……”。协议签订后,国昌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平顶山市邮政局,要求被告平顶山市邮政局于通知后立即将欠款及利息等支付给原告秦某某。被告平顶山市邮政局接通知后未向原告秦某某履行付款义务,故引起诉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999年6月,国昌公司与平顶山市邮政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在房屋交付后,平顶山市邮政局支付大部分款项后,仍下欠国昌公司10万元。2001年5月10日,国昌公司委托原告秦某某催收该笔款项,经原告秦某某多次催要均无结果。2009年2月16日,原告秦某某与国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欠款1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转让给原告秦某某,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平顶山市邮政局。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原告秦某某作为该债权的受让人依法向被告平顶山市邮政局主张权利,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平顶山市邮政局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平顶山市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秦某某清偿欠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1999年6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债务全部清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邮政局承担。
平顶山市邮政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按约定向国昌公司支付了房款,而国昌公司有一间约20平方米的房产未交付上诉人,已交付的房产也没有办理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为此,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停止向国昌公司支付剩余的10万元。国昌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一事,上诉人不知,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义务。2、被上诉人所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3、上诉人在原审申请将国昌公司列为第三人,而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造成事实无法查清。4、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违约,是国昌公司违约,国昌公司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让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秦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国昌公司将房屋全部交付给平顶山市邮政局后,该局未依与国昌公司所签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国昌公司与秦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平顶山市邮政局所欠10万元房款及有关从权利转让给秦某某,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平顶山市邮政局,该债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平顶山市邮政局应向该债权的受让人秦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平顶山市邮政局与国昌公司之间如果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国昌公司委托秦某某多次向平顶山市邮政局主张权利,至秦某某起诉时,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平顶山市邮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平顶山市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耿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