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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温某某、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宏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温某某、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建、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志建,被上诉人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宏伟、上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与其夫陈某才于1987年相识,1988年初举行婚礼,198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乙。陈某才之母刘某某系平顶山市工程塑料厂退休职工,其父陈某甲系平煤集团建井三处退休职工。陈某才于1995年9月病故。陈某才生于1972年元月6日,原系原平顶山市郊区东方红公社铁炉大队X组村人,l981年元月招工到平顶山矿务局八矿工作,转为非农业户口。1987年12月调入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1977年原郊区东方红公社铁炉大队因被告陈某甲、刘某某家庭人口多,原有宅基及房屋不够使用,又划给被告陈某甲、刘某某家庭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于1988年2月18日在政府职能部门对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时,登记户主为陈某才,该登记表在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存档登记。l986年被告陈某甲、刘某某家庭在此盖起北屋三间平房,1987年又加盖西头一间。1988年原告温某某与陈某才结婚后入住该房,1991年春在此宅基上原告家庭又盖起东屋平房二间、门楼一间。以上房屋因东铁炉村X村整体开发,现已经全部拆迁等待补偿安置。因补偿安置对象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

1991年9月27日,陈某才在平顶山供电公司交建房集资款1276元,间数1.5,面积23,位于供电局家属院X号楼X号。此房属供电局公房,住房人只有使用衩,不得转借、调换、转让。1992年春,温某某与陈某才搬到供电局公房居住,后又调整到X号楼西单元中户。2001年10月9日,经平顶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核准的“平顶山市公有住房产权过渡审批表中显示购房人陈某才,房屋座落新华路西电业局X号楼西单元中户,个人产权比x%”。2002年3月2O日,陈某才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比例1OO%。温某某于2003年4月22日以陈某才的名义交房款3145元。1995年9月陈某才病故后,平顶山供电公司证实对陈某才的后事处理由供电公司领导参加,陈某才家属协商同意,儿媳带女儿生活困难,供电局的房屋有温某某和女儿居住处理,一次性抚恤金由陈某甲享有,其它抚恤金有温某某领取至今。

原审法院另查明,1988年3月,原告温某某在原郊区X乡X村委会第X组(现西铁炉)申请,经平顶山市X乡政府批准划给0.25亩宅基地一处。2008年3月4日,平顶山市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铁炉社区居委会证明“原西铁炉村温某某所划宅基地是温某某未结婚前所划,温某某前夫陈某才1995年去世时该处宅基地没有房屋,现在房屋系温某某与丈夫周建林于1998年所盖”。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温某某、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刘某某所争议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X组的房屋其中主房北屋四间,应是在温某某与被继承人陈某才婚前由陈某才及其父母陈某甲、刘某某家庭共同所建。按照我国农村习俗,儿子结婚成家父母都要为儿子置办房屋,以给新婚儿子儿媳一个自己的家。原告温某某与陈某才198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时,确定陈某才有住房,1988年双方结婚后入住该房屋,证实了当时陈某才结婚时,其父母陈某甲、刘某某将家庭的该四间房屋确定给了陈某才所有。对此又有该房所占用宅基地于1988年2月l8日政府进行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予以证实,该争议房屋及宅基地无其它合法登记资料,该登记表是留存于政府部门的唯一合法登记凭证,该登记表载明了该房屋占用宅基地为陈某才合法占有使用。根据房屋依据所占用土地确认地上房屋所有权的法律规定,更确认该宅基地上房屋为陈某才所有的事实。因此本案争议的北屋四间主房应确认为陈某才个人财产。陈某才与温某某结婚后在此宅基上又建的东屋三间,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北屋四间平房属陈某才死亡时所留遗产,接照法定继承应由温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刘某某继承。因陈某才死亡时,陈某乙尚年幼,而温某某与陈某才共同生活,付出较多,因此应多继承相应份额。而陈某甲、刘某某和陈某才无共同生活且有自己的工资收入应少继承相应份额。北屋四间平房由陈某乙继承东头二间,温某某继承中间一间,陈某甲、刘某某继承西头一间。东屋三间由温某某和陈某乙所有和继承。因以上房屋现已拆迁等待安置,继承人已不能实际继承该房屋,只能继承取得该房屋对应的安置收益。温某某在西铁炉村取得的宅基属温某某个人婚前财产,不属陈某才遗产,不发生继承。温某某以陈某才名义取得的位于市供电局的房屋在陈某才死亡后已经处理,不再发生继承。被告陈某甲、刘某某反诉要求温某某承担陈某才治病期间所欠x元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刘某某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某才遗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X组的北屋平房东头二间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收益由原告陈某乙继承所有,中间一间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收益由原告温某某继承所有,西头一间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收益由被告陈某甲、刘某某继承所有;东屋平房三间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收益由原告温某某、陈某乙所有和继承。二、驳回被告陈某甲、刘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温某某、陈某乙负担50元,被告陈某甲、刘某某负担5O元,反诉费675元,由被告陈某甲、刘某某负担。

陈某甲、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第X组的宅基地及房屋,是上诉人夫妇的共同财产,原审判决不顾基本事实,认定房产是陈某才、温某某的共有房屋,又将一处房产分割两处,一份按共有财产分配,一份按陈某才遗产分配,让人不可思议。原审判决引用个人建房登记表,排除其他相反证据,认为房产以陈某才名义登记,就是陈某才个人财产,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原审法院作出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认定的相应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温某某、陈某乙辩称,原审判决是在做了大量调查并且有相关证据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对所争议房屋的分配合情、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才生于1964年3月5日,原审认定陈某才生于1972年元月6日有误。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温某某、陈某乙所争议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X组的房产,其中四间北屋平房系温某某之夫陈某才生前与父母陈某甲、刘某某家庭共同所建,温某某与陈某才结婚后住进该房。按照农村风俗、当地习惯,应视为陈某才结婚时,其父母陈某甲、刘某某将该四间北屋平房赠与给了陈某才所有;留存于政府部门的1988年2月18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是本案争议房屋及宅基地的唯一合法登记凭证,该登记表载明陈某才结婚所住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为陈某才合法占有使用。陈某才结婚时占用争议房屋的情况与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了争议房屋及宅基地由陈某才所有和使用的事实。因此,争议的四间北屋平房应为陈某才个人财产。陈某才与温某某婚后在此宅基上又建起的东屋三间,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该东屋三间中有一间半为温某某个人财产。由此可知,本案四间北屋平房及东屋一间半为陈某才病故时所留遗产。按照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温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刘某某均有权继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温某某所有的份额及温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刘某某继承的份额并无不当。陈某甲、刘某某上诉称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第X组的宅基地及房屋,是其共同财产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某甲、刘某某在原审中的反诉,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应无不妥。综上,陈某甲、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陈某甲、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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