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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x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26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俩人感情一直不好,在一块生活期间,性格不对、脾气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用暴力打骂原告,现在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块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答辨人起诉与答辩人离婚,是她的权利,她骗婚骗感情、诉状所讲内容颠倒了事实真相,答辩人自婚前婚后为了生活、为了家庭,付出了财力物力,现在是人财两空,还有债务。如今武某某提出与我离婚,我不敢说不同意,也不敢说同意,我唯一的希望就是武某某因婚向我索取的x元退还给我。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七份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无生育。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前原告武某某接收被告王某某订亲礼金2040元、送好彩礼钱8080元,二项合计x元。原告武某某诉称婚后替被告还欠大门钱四百多元,还欠代销点近一千元等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不能够相互体谅,导致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实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婚前接收被告订亲礼金及送好彩礼现金共计x元,被告举出了相应的证据。因给被告的家庭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原告应部分返还按50%为506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依法批准。

二、原告武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彩礼现金506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俊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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