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位于清丰县X路的电动车门市批发电动车,共计欠款859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590元。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写有电动车欠款条是事实,另外,被告已退给原告一辆600型电动车,价值1700元,有原告写的退款条为据。现在被告处还有一辆价值1660元的奔驰600型电动车,一辆价值1300元的上海淋龙电动车。退给原告价值1600元的两组电瓶和价值150元的两个控制器,原告应将在被告处的货款折抵后,剩余车款偿还原告。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在清丰县X路开一电动车批发门市,被告自原告处批发电动车。其中于2007年4月17日被告欠原告车款1200元、2007年5月10日被告欠原告车款1700元、于2007年5月21日被告欠原告车款410元、2007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车款1700元、2007年9月25日被告欠原告车款380元、2007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车款3200元,共计8590元,每次都有被告写的欠条。另外被告退回原告一辆600型号电动车价值1700元,剩余6890元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自原告谢某某处批发电动车,有部分车款未付,且有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款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款8590元,因被告举出已退给原告一辆价值1700元电动车,应自被告欠款8590元扣除,被告实际欠原告车款6890元。被告的其它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谢某某车款68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王旭栋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