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被告之母。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陵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王XX,上幼儿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经常因琐事吵架,且经常发生“冷战”,互不交谈,也不打电话,更谈不上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夫妻之间形同路人。婚后六年来,被告很少给家用钱,导致我及孩子的生活非常艰难,虽经我及亲友给被告做工作,被告依然不管家,真正是一人吃饱全家不饿。被告的行为一次又一次的伤害着我的心,但我念及儿子幼小,总是忍让。2011年春节前,被告和我吵架,我回娘家居住,被告也不过问,使我伤心至极,彻底丧失了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XX的抚养由双方协商或由人民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不合,我认为不是事实,结婚五年来,两人关系基本和睦,虽因事发生点矛盾,但夫妻之间吵架属正常现象。为孩子考虑,我不愿孩子生活在残缺的家庭环境中,为孩子长远考虑,还是不离为好。我本人信奉天主教,按天主教教义不允许教民离婚。原告提出因经济原因,我不给她和孩子用钱,不是事实,婚后前两年,我家经济情况良好,2010年春节后,我与原告共赴深圳打工,2010年6月份,因夫妻之间小磨擦,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一人返回家乡,后我才知情。2010年7月份,我每月按时给原告邮寄1000元至1300元不等,供其和孩子生活,这些都有银行汇单为证,说我不顾家不管孩子确不属实。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经我慎重考虑,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X,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目前已由原告接回娘家照料。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婚后不长时间,两人一同外出打工,孩子由被告父母照管。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因被告在深圳打工,无法按时出庭,特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事实。
以上有原告的诉状、结婚登记档案、被告的答辩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已有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和稳定的家庭关系,尽管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出现一点的小磨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原告与被告离婚之诉,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给双方一个重新和好的机会,望原、被告共同珍惜婚姻家庭关系,通过正常的夫妻交流、沟通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高陵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