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成年。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之父。
被告人边XX,男,成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楚某某,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XX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边XX及其辩护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边XX于2010年5月28日晚11时10分许,在濮阳市劳动市场北门持刀将被害人王某X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70元及松下牌数码相机一部。二、被告人边XX于2008年5月4日窜至濮阳市实验小学校长办公室,盗走价值3300元的清华同方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价值1300元的戴尔牌电脑显示器一台及西铁城牌手表一块。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诉称:被告人边XX持刀实施抢劫时将王某洁右胳膊刺致轻伤,要求边XX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边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的经济损失,但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边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盗窃罪。边XX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晚11时10分许,被告人边XX在濮阳市劳动市场北门持刀将被害人王某X右胳膊刺伤,抢走其手提包(价值30元),包内有现金170元及松下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200元)。经濮阳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X右前臂损伤后致腕关节、手指功能受限,关节活动度丧失均在50%以下,其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边XX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X陈述,证人张某、王某X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伤情及作案工某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出警经过,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右前臂刀砍伤并肌腱、肌肉断裂;2、头部刀砍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由其父王某某(濮阳腾达木制工某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某为2300元)护理。王某X出院后于2010年8月17日又到该医院进行复查。王某X因治疗花费医疗费9472.26元,边XX家属向王某X支付2000元。经王某X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5日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某X右腕关节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功能位,伤残程度为七级。王某X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人边XX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濮阳市X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24日对王某X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王某X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于2007年12月至2010年2月在濮阳千脑汇电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场内英腾赛尔电脑公司商铺从事销售工某,月基本工某为1100元。期间王某洁租住于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出租房内。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书、工某、证人王某、王某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还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已犯有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边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要求被告人边XX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包括:医疗费7472.26元(9472.26元-2000元,凭票据计算),误某1100元(1100元÷30天×30天),护理费2300元(2300元÷3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凭票据计算),交通费310元(10元/天×31天),以上共计x.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要求被告人边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边XX于2008年5月4日窜至濮阳市实验小学校长办公室,盗走价值3300元的清华同方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价值1300元的戴尔牌电脑显示器一台及西铁城牌手表一块。经查,被告人边XX对该起盗窃事实不予供认,公诉机关仅提交了濮阳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饮水机上有一枚指纹系边XX右手中指所留;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被盗物品情况;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但诸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认定被告人边XX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边XX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边XX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边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