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金周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渭滨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区X路。
负责人:闫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镇西门外。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仝某,男,1984年10月1日,汉族。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乙,又名周X,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周某乙之母。
被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周某乙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某告育隆公司、人保渭滨公司、周某甲、郑某、周某乙、周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代理人丁辉、殷某某,被告育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某,被告人保渭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郑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胜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13日,被告周某甲之子周某刚驾驶陕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周某县312县道29km+800m处时,与何亚团驾驶的陕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刚死亡,陕x车的司机何亚团及坐在车内的原告罗某(系陕x车车主)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司机何亚团被送往联合医院抢救,原告为何亚团垫付6359.80元医疗费。原告被送往县医院抢救,因伤情危重转院到省人民医院救治,住(略),花费医疗费x.43元。后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而被告未给付分文。故请求:1,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赔偿原告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9元。2,要求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x.43元。3,要求其他被告赔偿原告为司机何亚团垫付的医疗费6359.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某请求为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原告x.1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身某、家庭户口本、行驶证,证明原告身某及被扶养人情况。②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明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情况。③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清单等,证明原告及何亚团伤情、医疗费用。④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伤残情况。⑤交通费票据。被告育隆公司和郑某方对上述证据③中的三张外购药物发票共(1569元)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生处方。对交通费的关联性提出质疑。对原告主张的护某(6180元)认为应根据医嘱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渭滨公司质证,对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对交通费中的出租车票表示不认可,对三张外购药物票据不认可。
被告周某甲、郑某、周某乙、周某丙答辩称,四被告并非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也无证据证明四被告继承了侵权人周某刚的遗产。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作为陕x车分期付款的购车人、实际车主,周某刚生前通过育隆公司在人保渭滨公司办有交强险,故人保渭滨公司应在12万元的人身某害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四人的诉某请求。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有,①保留车辆产权协议、买车协议,证明周某刚为陕x的实际车主。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应承担30%责任。③交强险保单,证明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④证明原告的雇员,即司机何亚团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四被告亦为受害者,对原告无赔偿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①②③无异议。对④则认为周某刚是事故主要责任人,不同意四被告非侵权人不需承担责任的主张,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四被告作为周某刚的亲属,对该车的收益有权利,那么就应当承担责任,且四被告是周某刚的遗产继承人。
被告育隆公司辩称,陕x车系张笃仁于2009年4月以分期付款购得。因其未付清购车款,该车至今注册登记在己处,由自己保留产权。根据最高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原告要求自己赔偿,无事实支持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某请求。
被告育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①张笃仁的户口本、身某、结婚证,证明张笃仁购买了陕x车。②车辆保留产权服务协议,证明自己不承担责任。③抵押合同、车辆产权登记证,证明张笃仁贷款购车,通过育隆公司将车抵押给银行。④交强险保单,证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称法律未区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凌晨3时,周某刚驾驶的陕x号陕汽牌大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周某县312县道29km+800m处时,与何亚团驾驶的陕x号东风牌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刚、何亚团及乘坐于陕x号车内的罗某三人受伤。周某刚送至医院抢救后死亡,原告罗某先在周某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4555元,后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略),花去医疗费x.83元,外购药物1569元,住院期间租床花费44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2011年7月9日经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某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周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刚承担主要责任,何亚团承担次要责任。另查,罗某为陕x号车主,何亚团是原告罗某所雇佣的司机。何亚团受伤在周某联合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6359.80元,由原告罗某垫付。原告罗某有兄弟姐妹三人,其母亲63岁,有一子11岁。陕x号车为案外人张笃仁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车款未付清前,该车辆由育隆公司保留产权。2010年4月,张笃仁将该车转卖给周某刚。该车由育隆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向被告人保渭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至4月28日,人身某害赔偿的保险限额为12万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某健康,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无责任的原告受伤致残。肇事车辆之一的陕x车在被告人保渭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人保渭滨公司应对该车造成的人身某害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周某刚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现周某刚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该赔偿责任。被告育隆公司只是拥有该车登记产权的名义车主,而实际车主为死者周某刚,所以对此交通事故,育隆公司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陕x号车为家庭财产,由周某刚与四被告共有,对该车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某害,应是周某刚与四被告的家庭共同债务。依据是《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第43条。本院认为原告此主张不成立,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周某刚违反交通法规驶入对向车道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侵权责任主体为周某刚。所以,损害赔偿是周某刚与原告罗某之间形成的侵权之债,并非家庭的共同债务。现周某刚死亡,如果四被告继承了周某刚的遗产,则由其在继承的遗产份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四被告本身某周某刚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直接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刚遗产情况、及四被告继承了周某刚遗产,所以原告对周某刚四继承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罗某先后在周某县人民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抢救及治疗,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23元外购药1569元,误某206天×30元共6180元,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47天×50元共2350元,住院护某47×50元共2350元,交通费94元,伤残赔偿金4105元×20×30%共x元,酌情计算受伤残疾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4元×17年×30%×1/3+3794元×7年×30%×1/2共x.5元,原告为所雇司机何亚团垫付的医疗费6359.80元,对于原告以上损失,被告人人保渭滨公司应在12万元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x.53元)的70%(x.67元),原告有权要求周某刚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对周某刚的遗产情况及继承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宝鸡市育隆公司的赔偿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四被告周某甲、郑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赔偿请求。
本案诉某费1306元由被告周某甲、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策
代理审判员贾峗
人民陪审员朱某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某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