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郴华(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听取辩护人张某某的意见、讯问上诉人陈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3、4月,先后两次在东江湾酒店共贩卖了1克毒品“冰毒”给龙智娟(绰号“X”给龙智娟,收取毒资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自己吸食毒品,贩卖毒品是为了以贩养吸。2010年4月19日陈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0.627克,毒品“麻古”1.3274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4月份,他先后两次向龙智娟贩卖毒品“冰毒”,得款600元。2010年4月18日下午5、6点钟,他在东江湾酒店2802房,又向龙智娟贩卖毒品“冰毒”,得款300元。
2、证人龙XX的证言证明:2010年3、4月份,她先后三次向陈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每次买0.5克,价格300元。2010年4月18日下午5、6点钟,她在东江湾酒店2802房又向陈某某购买毒品“冰毒”0.5克,给付了300元。
3、起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0年4月19日1时,被告人陈某某在东江湾酒店3829房被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疑是毒品“冰毒”的白色晶状物1小包,疑是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12粒,疑是毒品“麻古”的红色粉末1小包。对上述物品当场予以扣押。
4、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0]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白色晶状物1包,重0.0627克,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2粒,重1.1111克,红色粉末1包,重0.2164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通话详单证明:2010年4月18日下午5时多,被告人陈某某两次接到购毒人龙XX的电话。
8、(略)人民法院(2002)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多次贩毒证据不足,且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略)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多次贩卖毒品给龙智娟,其供述与证人的证言相吻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不是共同犯罪案件,不能认定其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雷媚娟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段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