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曾用名岳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灞桥区X村X组村X组XX号。
被告郝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灞桥区X村X组村X组XX号。
原告岳某诉被告郝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全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被告当初以办砂场为名向其借款x元,当时言明借款一月到时还款x元。现期限已到被告拒不还款,其现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还款本金及利息x元。
被告郝XX辩称,原告系其继母,一直与其父亲共同生活,其父在2005年时以给其(被告)哥哥办事为名将其x元复员费领走。2007年其父用其身份证在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此款日后须其偿还。其父还领走其x元的退伍安置费及其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因此其不向原告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子关系,1991年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后原、被告曾在一起生活并同住南北相通的两院宅基。2007年起被告与其哥哥相继成家后与其父亲及原告分开生活,被告与其哥哥居住北边宅院,原告与被告父亲住南边宅院。2010年7月4日被告以办砂石厂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月,还款时付1000元利息。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条,现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款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某偿还借款x元并付利息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元由被告郝XX承担,因原告预交75元诉讼费,所以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37元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退付原告38元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全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