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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甲、张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63年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互为孟津老乡,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息12%,原告因家庭急需向被告索要,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x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2%承担利息至清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

被告张某乙云辩称: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已经离婚,对原告主张某乙借款,借据上仅有第一被告的签字,没有第二被告的签字,第二被告对该借款不知情,如该借款属实,仅属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第一、第二被告离婚前的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第一被告个人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王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叁万元整,按年息12%计息(按整年付息)。借款人:张某甲.2010.5.4”。在该借条中,仅有被告张某甲一人签名。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因感情不和,导致双方于2005年分居,2010年6月4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进行了登记。庭审中,因被告张某乙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被告张某甲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的内容及形式等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张某甲当庭承认该借条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应当偿还该欠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虽然该借条出具的时间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被告在2005年已分居,且在二被告离婚前一个月时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那么,将该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x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2%从2010年5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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