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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第三人王某丁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刘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某丁,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1955年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王某丁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被告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刘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3日13时05分,在310国道738公里+477米处,尚国锋驾驶被告利安公司所有的豫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某丁胜驾驶东方红牌低速自卸货车载原告张某甲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张某甲多处受伤。经洛阳市公安交某支队五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尚国锋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八级;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出院后门诊治疗,需休息170日,前80日需陪护某人,后期手术费用需x元。本次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利安公司及被告尚国锋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某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某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人保公司在交某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安公司、被告尚国锋在交某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以上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申请撤回对尚国锋的起诉,并追加实际车主王某丁为第三人,本院对原告的申请均予以同意。

被告利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法第65条及保险合同第24条之规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予赔付,其余部分由王某丁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被抚某人生活费、营养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因原告撤回对侵权人肇事司机尚国锋的起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交某险对交某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医保范围内最终承担限额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5、交某险条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6、原告无权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直接主张某甲利,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7、原告和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的证明和材料。

第三人王某丁述称:1、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交某险和商业责任险50万元,根据保险法第65条和保险合同第24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某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抚某、赡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各地的计算标准不一致,请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判决。3、误某没有计算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某金没有计算依据,最多只同意赔偿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13时05分,在310国道738公里+477米处,王某丁胜驾驶豫x号东方红牌低速自卸货车载原告张某甲由东向西行驶,尚国锋驾驶豫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当各方行至上述地点时,低速自卸货车右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脸处相撞,致重型自卸货车冲入路南侧隔离带,造成王某丁胜、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某支队五大队认定:王某丁胜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尚国锋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018.63元,而后于当日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1天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出院,原告在正骨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37元,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出院后,原告定期复查支出相关费用计685元。2009年12月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甲进行法医评估,该中心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该中心认为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壹百柒拾日,前捌拾日需陪护某人,后期治疗费用需贰万柒仟元人民币。2010年1月19日,原告张某甲伤情稳定后,由洛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中心认为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张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1200元。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张某甲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x元;2、误某x元;3、护某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5、营养费2700元;6、残疾赔偿金x.56元;7、鉴定费1200元;8、交某1200元;9、抚某x.47元;10、赡养费x元;11、精神抚某金x元。以上11项共计x.03元,原告要求被告共计赔偿x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洛阳市X区居住。其长子王某丁辉,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2周岁,并在洛阳市教育局直属第十小学学习;其丈夫王某丁胜长期从事个体运输业。

再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利安公司,实际车主为第三人王某丁,尚国锋系王某丁雇佣司机,王某丁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某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某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由于尚国锋的过错,因而造成原告张某甲身体损害,作为雇主的第三人王某丁理应对尚国锋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张某甲主张某甲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张某甲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x元。依据原告提交某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某甲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期治疗费产生后,另行向被告或第三人主张某甲利。二、残疾赔偿金x.36元。虽然原告张某甲为农业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X区,因此原告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x.56元/年×20年×30%=x.36元。三、误某3819.29元。原告张某甲要求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某,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误某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本院核算,其误某天数为97天,误某计算方法为:x.56元/年÷365天×97天=3819.29元。四、护某9688.49元。原告张某甲住院31天,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出院后前80日需陪护某人。庭审中,原告提交某证据仅能证明陪护某员王某丁胜从事交某运输业,故其护某的计算方法为:x元/年÷365天×(31天+80天)=8224.95元。另一陪护某员的护某,本院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计算方法为:x元/年÷365天×31天=1463.5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张某甲住院3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930元。六、营养费310元。原告张某甲住院31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310元。七、被抚某人生活费8610.29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长子仅12周岁,属于被抚某人,且其长子在洛阳市教育局直属第十小学上学,故其被抚某人生活费为:9566.99元/年×6年×30%÷2人=8610.29元。至于原告主张某甲赡养费,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1200元。九、交某500元。原告张某甲的该项主张某甲高,考虑原告张某甲在住院期间确需交某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十、精神抚某金本院酌定为x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尚国锋为直接侵权人,其雇主王某丁理应对尚国锋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尚国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丁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利安公司在享受肇事车辆带来运营利益的同时,应当对该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利安公司应对第三人王某丁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第三人王某丁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各项损失,依据交某险条款,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甲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某、精神抚某金共计x元,对超出交某险责任限额部分的8847.43元,由第三人王某丁按40%责任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对超出交某险责任限额部分的x元,由第三人王某丁按40%责任承担。对于交某险不予赔偿的鉴定费1200元,由第三人王某丁按40%责任承担。被告利安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原告张某甲并未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产生的保险金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故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不予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某、精神抚某金共计x元。

二、第三人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交某、被抚某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77元(已扣除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元)。

三、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1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431元,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某丁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某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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