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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李某团村委会、李某团村5组不履行申报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团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秋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略)(以下简称李某团村X组)。

负责人李某丙,该组组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团村委会、李某团村X组不履行申报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小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政、向新元参审,于2010年5月27日、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团村委会及其代理人秋某某、被告李某团村X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5月28日绥宁县发生特大洪灾,原告于6月2日书面向村、组申请危房搬迁,得到村、组及大多数组民的认可,后因国土所漏报,致使我的报告没有及时批准。2009年4月15日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漏报证明,并经乡人民政府、乡民政办、县民政局、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县政府办确认。洪灾发生后,原告现住房屋后面的山体松垮,随时有大滑坡的可能,为了安全,原告从2008年6月起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搬迁建房用地,并已获得绥宁县国土资源局长铺子国土所选址,丈量了120平方米的土地。国土所要求原告填制相关审批表呈报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审批手续。由于本组组长李某丙与原告有私人恩怨,李某丙拒绝在原告的《绥宁县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等相关手续上签字、加盖小组公章,被告李某团村X组未签字盖章为由也拒绝签字盖章,导致原告后续建房审批手续无法办理。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两被告应该为原告上报建房用地申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为原告上报建房用地申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2、住房搬迁报告,证明原告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住房搬迁,村、组签字同意并盖章。

3、漏报搬迁证明,证明原告属于2008年“5.28”特大洪灾漏计户。

4、绥宁县国土资源局政务中心关于李某甲申请搬迁住房用地的答复,证明绥宁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原告不在《绥宁县2008年5.28山洪地质灾害住房危房户核查表》名单内,原告申请危房搬迁的理由不成立。

5、李某团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老宅基地只能做猪牛栏用。

6、原告向邵阳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请求审批受灾户建房用地的报告,证明原告向上级领导申请建房用地的事实。

7、公示证明,证明李某团村委会对原告拟用地建房情况于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12日张榜公示,公示期内村民无异议的事实。

8、绥宁县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绥宁县X村个人建房农转用预审表、绥宁县X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两被告没有在上述申请表中签字盖章,为原告上报建房用地申请。

被告李某团村委会辩称,首先,村X村民自治组织,不是法定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故原告将我村委会列为被告不当;其次,作为村委会签署意见栏目前置的原告所在村X组意见栏是空白,这种情况下,村委会不能违章越权先于村X组签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村、组集体顺从其个人意志签批上报建房用地申请,理由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村委会的起诉。

被告李某团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某团村X组村民申请统一规划宅基地的两份报告,证明李某团村X组村民要求将本组对门农田作为本组住房规划区;

2、2009年5月29日李某团村X组讨论李某甲宅基地选址事宜的两个会议记录,证明经过投票表决,有7票同意,15票不同意李某甲在其责任田建房。

3、长铺乡国土所关于李某甲要求审批宅基地的情况汇报,证明X组还有6户受灾户要求将本组集体所有的对门责任田统一规划为建房用地。就李某甲占用耕地搬迁住房事宜进行了不记名投票,组上应到会28户,实到27户,投票结果除5张弃权票外,有7票同意,15票不同意李某甲在其责任田上建房。

4、长铺子苗族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李某团村X组除李某甲外,尚有李某纯等6户村民属山洪地质灾害住房受损待迁户,X组集体和李某纯等6户村民要求占用和调剂本组农田实施“统一联建”建房计划。

5、绥宁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李某甲除现居住的一处占地面积154.74平方米住宅外,还有一处占地面积91.36平方米的空闲老宅。李某甲在其责任田建房的阻力来自大多数村民,村委会、乡政府和国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李某甲的投诉请求中并无违法和不当。

被告李某团村X组辩称,原告现有300多平方米的住房,也不属于受灾户。2009年5月29日组上开会讨论李某甲占田建房时,除5户弃权外,有7户同意,15户不同意原告在其责任田建房,因此原告不符合建房用地的条件,我不签字只是履行我的职责,并不是出于个人恩怨。

被告李某团村X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1、4、X号证据,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村委会提出该报告与申请表是两回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某团村X组提出原告当时同意把田调出来才签字盖章的。本院认为,原告的X号证据是原告申请住房搬迁的报告,两被告在报告上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X号证据,李某团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是村委会秘书在原告家里喝酒后盖的章,李某团村X组提出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盖章是秘书在原告家里私自盖的。本院认为,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秘书私自盖的章,故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X号证据,两被告提出是村委会秘书私自以村委会名义出具,不能代表村委会的意思,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X号证据,两被告提出村里没有进行过这样的公示,该公示证明是假的。本院认为,该公示证明没有具体的公示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的X号证据,被告提出没有签署具体意见,不具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X号证据是国土部门要求建房申请人填写的制式表格,证明了李某团村X组没有在意见栏签署意见,李某团村委会仅加盖空白章而没有签署具体意见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团村委会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表示村里没有进行过规划。本院认为,这两份报告有多户村民签字,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团村委会的X号证据,原告表示有意见,但对开了两个会及投票结果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两份会议记录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李某团村委会的X号证据,原告提出没有按实情汇报。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长铺乡国土所向县国土资源局做的情况汇报,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团村委会的X号证据,原告提出是组长作假,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长铺子苗族乡人民政府出具,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团村委会的X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5月28日,绥宁县发生山洪灾害,原告李某甲所住房屋后面土坎开裂。2008年6月2日,原告以居住房屋不安全为由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住房搬迁至地势安全的自家责任田里。6月12日,原告所在的李某团村X组在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占用粮田建房”。6月18日,原告所在的李某团村民委员会在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请上级给予批准为感”。2009年元月12日,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人民政府签署“情况属实,请上级审批”。同日,县民政局救灾工作组签署“根据该户实情,确属受灾户,请国土部门按相关优待政策办理”。2009年3月6日,绥宁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张鸣签署“请长铺国土所现场勘验,如情况属实,按程序报批”。2009年4月9日,绥宁县国土资源局政务中心对原告申请搬迁住房用地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原告“不在《绥宁县2008年‘5.28’山洪地质灾害住房危房户核查表》名单内,申请理由不成立,要求按照住房危房户对待搬迁,必须按程序认定,如果被认定为地质灾害住房危房户,我局将按照受灾户的搬迁程序从速办理”。2009年4月13日,被告李某团村民委员会出具“兹有我村X村民李某甲,因2008年‘5.28’特大山洪地质灾害,屋后崩垮严重,并且开裂,当时漏报搬迁是实”的证明,同日,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4月15日。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县民政局签署“属实”,4月18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该证明上签署“该户属‘5.28’特大洪灾漏计户,请县国土局派员会同长铺乡国土所到实地调查核实,予以妥善安排”,4月20日,长铺乡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

在用地审批过程中,李某团村X组组长李某丙以村民不同意原告占用责任田建房为由,拒绝在原告的建房用地审批表上签字盖章,被告李某团村委会在审批表上的村委会意见栏仅加盖了公章,没有签署意见。2009年5月29日,长铺乡政府领导、国土所工作人员、村干部和李某团村X组X户户主代表开会讨论原告宅基地选址事宜,X组村X组上其他6户受灾户也急需新建住房,要求将X组对门责任田统一规划为建房用地集中联建。对门大多数责任田是原告责任田,原告不同意调整责任田,因此大多数村民不同意原告在其责任田里建房。经无记名投票,与会的27户有5户弃权,7户同意,15户不同意。为此,原告在其责任田里建房的用地审批程序受阻,后续程序无法继续。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故依照该规定,被告李某团村委会和李某团村X组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李某团村民委员会和李某团村X组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故对被告李某团村委会辩称其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向两被告申请建房用地,两被告应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并根据会议决议如实申报。在原告建房用地审批表上签署村民会议决议的意见并加盖村、组公章是两被告的法定职责,两被告拒绝在用地审批表上签字盖章,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履行建房用地上报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团村委会、李某团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履行建房用地上报法定职责。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小忠

审判员李某政

审判员向新元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益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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