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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电力开关厂与广西田阳中邦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电力开关厂。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

被告广西田阳中邦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柳州市电力开关厂与被告广西田阳中邦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成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电力开关厂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广西田阳中邦纸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电力开关厂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200米电缆,货款金额为x元。被告给付了x元,现尚欠x元未给付,由于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x元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2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西田阳中邦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购买电缆4200米是实,但有1300米不合格,被告已退给原告,实际上现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是x元。对违约金的计算应按x元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4200米电缆,货款金额为x元;2、供方对质量三包1年;3、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为,预付款为货款总额的30%,货到需方工地7日内付清余款;4、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按国标验收,期限为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15日内,若期限内不以书面形式提出货物质量有异议,视为货物验收合格;5、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了4200米电缆,被告收到电缆后于2008年3月18日、5月26日、10月16日3次共计给付了原告货款x元,现尚欠x元未给付,由于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调拨单和记账回执及证明等证据加以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广西田阳中邦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电力开关厂购买电缆,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尚欠货款x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给付的标准,本院认为按中同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提出收到原告的4200米电缆后,退了1300米不合格的电缆给原告,现仅欠原告的货款是x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田阳中邦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电力开关厂电缆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广西田阳中邦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电力开关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人民币x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8年5月14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2元,由被告广西田阳中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成三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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