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与被告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云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刁某同意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天之内一次性支付彭某截止到2012年3月10日的房屋租金费用83500元;
二、刁某到2012年3月10日搬出租赁房屋,刁某保证房屋完整,交房时彭某退回刁某押金13000元;
三、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