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居民。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莆田市城厢区丰美汽车租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丰美汽车租赁中心,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南街。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负责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莆田市城厢区丰美汽车租赁中心(以下简称:丰美中心)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丰美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高某某委托其胞兄林仙健与被告丰美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闽x号凯越轿车出租给被告,被告每月16日支付租金3500元给原告,租期三个月等。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租期满后也拒绝返还车辆。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闽x号凯越轿车并支付租车费(自2009年3月16日起按每月3500元租金支付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之日止)。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原告高某某委托其胞兄林仙健与被告丰美中心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闽x号别克x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丰美中心,每月租金3500元,于当月16日支付一次,租期三个月等。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闽x号别克x轿车一辆交给被告丰美中心。被告丰美中心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给原告。租期届满后,被告丰美中心未能按约返还给原告车辆。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书》、《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保险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美中心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因被告丰美中心未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租金,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返还给原告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丰美中心丰返还租赁的闽x号别克x车辆及支付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返还原告车辆止每月按3500元计算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返还车辆及支付租金,因被告郑某某系被告丰美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丰美中心承担,故原告的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丰美汽车租赁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闽x号别克x轿车一辆;并支付给原告高某某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每月按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计算的租金;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减半收取为1270元,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丰美汽车租赁中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某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