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2010年8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0)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与徐峰(在逃,身份不明)携带起子、扳手等作案工具从桂阳县窜至常宁市城区伺机盗窃作案。当日17时许,由徐峰将蒋某某停放在北门青阳建材市场中的一台价值4830元的蓝色钻豹豪爵摩托车盗走,随后又将陈某某停放在常宁市一中校门口斜对面的一台价值3000元的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当晚23时许,由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蓝色钻豹豪爵摩托车,徐峰驾驶红色豪爵摩托车返回桂阳,当行至常宁市X镇X路段时,被常宁市公安民警查获,邓某某被当场抓获,徐峰乘机逃走。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邓某平作案价值为78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1、被害人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陈某;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刑事案件登记表、辩认笔录、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物证照片等相关书证;4、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他没有参与盗窃,只是按徐峰的要求把偷来的摩托车骑走,其行为应该构成转移赃物罪。据被害人说,购买其中一辆摩托车只花了一千多元钱,鉴定结论远远超过该价格,应以购买价格为准。且他是受徐峰指使,系从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转移赃物罪,并
经二审审理查明,所盗陈某某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原系刘某某所有,该车被盗后被陈某某在修理店以1200元购得。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返还清单及发还照片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原判认定的其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邓某某提出,他没有盗窃,只是骑走摩托车,应构成转移赃物罪。据查,去盗窃之前,徐峰就已经告知邓某某他的犯罪意图并安排邓某某去骑车,邓某某表示同意并与徐峰携带工具前去常宁,可见,邓某某是与徐峰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并且接受了徐峰的分工,负责将盗来的摩托车骑走,故邓某某应属于盗窃犯罪的共犯,其行为不构成转移赃物罪,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鉴定价格远高于摩托车的购买价格,应以购买价格为准,据查,所盗陈某某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原系刘某某所有,该车被盗后被陈某某在修理店以1200元购得,该车经鉴定现值为3000元,可见,该车是作为赃物被陈某某以低价购得,故不能以此购买价衡量该车的价值。对该车价值的鉴定结论已送达给邓某某,邓某某在庭审质证时亦未提出异议,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只将摩托车骑走,应为从犯,对此情节目前只有邓某某的供述能够证明,而同案犯徐峰没有到案,故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邓某某确实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酌情对其从轻处理基本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宾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庞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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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