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女。
被告郎某,男。
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某诉被告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某诉称,2010年1月9日下午4时许,原告和女儿从嘉定镇X路家得利超市购物出来,推着摩托车走的时候,被告开着马自达商务车(无牌照)在人行道上往后倒车,碰到原告的车子。被告下车后张口便辱骂原告,接着踢倒原告,骑在原告身上一边用力捶打,一边辱骂原告,在围观群众多次劝阻下才拉开被告。当天原告在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0元、裤子损失费280元、衣服干洗费18元、摩托车修理费218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当面道歉。
被告郎某辩称,被告只推过原告,并无骑在原告身上殴打原告的行为;纠纷的起因在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对此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费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郎某赔偿原告邱某医疗费1210元、裤子损失费280元、衣服干洗费18元、摩托车修理费218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150元,共计人民币2376元(该款被告已当庭给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234.40元,减半收取117.20元,由被告郎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已当庭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