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武某某诉陈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远利杰,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慧,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中旺,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远利杰,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5时10分,在伊川县X路-马回营路段,被告陈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平白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武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平白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遇时,因陈某乙在家门口路上堆放砂石料,陈某甲驾车躲避砂石料堆时行驶至公路左侧,与武某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武某某受伤住院。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负主要责任,武某某和陈某乙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护理费1935.61元、误工费x.7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600元、出院后门诊医疗和诊断证明费29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陈某甲口头辩称:我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再向原告赔偿。

被告陈某乙口头辩称:我村X路是县X路X排,各修各门口的路,我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5时10分,被告陈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伊川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武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此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遇时,因被告陈某乙在家门口路上堆放砂石料,陈某甲驾车躲避砂石料堆时行驶公路左侧,与武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迎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某某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武某某、陈某乙二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髌骨骨折;2、右股骨骨折;3右下肢多发外伤。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x.60元。2009年10月4日,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一、陈某甲赔偿武某某住院治疗费x元;二、付款方式:现金一次性付清。2010年8月2日,原告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90元。原告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手术。

另查明:被告陈某乙堆放的砂石料用于整修其家门口的路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武某某、被告陈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不具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资格。被告陈某乙堆放砂石料占道固然不妥,但陈某甲、武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遇道路施工作业地点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是引起两车相撞的主要原因。其二人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乙负有一定过错,但与原告武某某相比应适当减轻陈某乙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某某仅就花去的医疗费与被告陈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原告主张赔偿上述项目的费用,被告陈某甲亦应承担相应的份额。原告的鉴定费、检查费凭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1日,每天37.34元)342天计x.28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47.21元)41天计1935.61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的10%计96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41天计8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410元。上述共计x.79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70%计x.85元,原告武某某自负20%计5287.95元,被告陈某乙负担10%计2643.98元。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另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武某某x.85元。

二、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2643.98元。

上述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35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