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芙蓉、岑某某,均系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凤(风)新,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建军,系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新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永康村委会)、赵某丁、陈凤(风)新、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5月1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3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丁、陈凤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永康村委会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7日上午7时30分许,二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护送前往村小学上学,当行至村东头被告西永康村委会所有,被告赵某丁、陈凤新租赁使用的旧房时,该房的东山墙突然倒塌,将二原告砸于墙下,致二原告受伤,经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x.20元,并导致赵某甲右眼内容物摘除,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骨折。经鉴定,赵某甲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因倒塌的房屋是由被告炎某某负责拆除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4元。并提供证据:一、户口本及身份证明一组;证据二、西永康村委会证明、永康寺学校证明、炎某某证明及现场照片一组;证据三、赵某甲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伤后照片、医疗费票、交通费票一组;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购车协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通规费收据、强制保险标志、西永康村委会证明一组;证据五、赵某乙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一组;证据六、赵某甲鉴定费票、律师费收据一组;证据七、赵某甲住院花费清单一组;证据八、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指挥学院医院诊断证明、郑州普瑞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一组;证据九、新乡市中心医院收据、费用明细、防空兵指挥学院收据等一组;证据十、病历复印、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一组,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新乡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丁、陈凤(风)新辩称:二原告列其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系他人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并提供证据西永康村委会租赁费收据、现场照片、收据一组,证明所辩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炎某某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危房,其倒塌致原告受伤不是其拆房造成,其在拆房时已告知房主赵某丁、陈凤新警示路人,其给原告出钱看病系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受伤致残等损失应由西永康村委会及赵某丁、陈凤新承担。并提供收据及证明一组,证明所辩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申请,经各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甲是否需做右眼眶整形手术及相关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甲眼眶整形费用约1万元;义眼片更换频度为3年左右,年幼时更换频度为1-2年,每次费用1000-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丁、陈凤新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赵某甲的年龄有异议,对第二组织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1、2、6、7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已理赔,原告不应再向其主张,对第六组证据律师费收据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面未盖公章,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对第八组证据病历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无必要去外地治疗,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进行治疗的真实情况,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原审意见外,无其它异议。二原告对被告赵某丁、陈凤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了2500元但认为是赔偿而不是补偿。二原告对被告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收到了x元。经质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赵某丁、陈凤新、炎某某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被告西永康村委会与赵某丁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西永康村委会将原一队草屋院的房屋9间(含本案中倒塌的房屋)租赁给赵某丁经营使用,赵某丁对该房屋有权使用及保护,并负责维修费用自理。合同还明确该房屋系危房。该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后,赵某丁交纳了相关租赁费用开始使用该房屋。后因该房屋发生了塌顶,赵某丁找炎某某以500元的价格拆除该塌顶房屋(地基不动)。2008年6月17日上午7时30分许,炎某某带人带工具在塌顶房屋内拉木头时(赵某丁在场),房屋东山墙上部向东倒在路上,将经过此地上学的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砸于墙下。赵某甲因右侧额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右眼外伤等病症于同日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7月14日出院,住院28天,右眼内容物摘除,加出院后检查费等共支出医疗费x.81元,交通费7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7月10日,赵某甲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做了右眼台眶内植入手术,支出医疗费x.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09年8月25日,赵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防空兵学院医院配戴义眼片,支付医疗费4200元,住院2天。2008年6月17日至6月19日,原告赵某乙因头顶部皮裂伤等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851.95元。经鉴定,赵某甲伤残等级为五级,安装义眼费用为1000-2000元,安装义眼片,费用约6000-8000元。赵某甲眼眶整形费用约x元,义眼片更换频度为3年左右,年幼时更换频度为1-2年,每次费用1000-200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954元。事发后,被告炎某某已支付给二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赵某丁已支付给二原告医疗费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赵某丁与炎某某约定由炎某某为赵某丁拆除房屋(不包括地基),赵某丁支付报酬500元,该约定系以完成特定工作,支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承担人应当承揽合同履行中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丁作为定作人和房屋实际使用人,对房屋已是危房的危险性及周边的通道环境最为熟悉,在承揽人拆房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情况下,赵某丁对其指示或选任的炎某某等人未尽到相应的提醒、警示和监督义务,陈凤新作为该租赁房屋(经营性用房)的共同受益人,二人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炎某某作为承揽人,在提供拆房劳务活动中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具有重大过失,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西永康村委会作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明知是危房而租赁给赵某丁使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虽约定由赵某丁负责房屋的维护及安全责任,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法律关于建筑物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西永康村委会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甲因伤残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4天×10元/天)、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护理费3173.33元(800元÷30天×119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60%)、鉴定费95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眼眶整形费用x元,更换义眼片费用x元(20次×2000元/次)、头部碎骨开颅手术费x元,以上共计x.84元。赵某乙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共计911.95元。两原告损失共计x.79元,西永康村委会应赔偿10%(酌定)即x.68元,赵某丁、陈凤新应赔偿30%(酌定)即x.04元,炎某某应赔偿60%即x.07元,其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县X乡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各项损失x.68元。
二、限被告赵某丁、陈凤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各项损失x.04元(x.04元-2500元)。
三、限被告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各项损失x.07元(x.07元-x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新乡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600元,由被告赵某丁、陈凤新负担2000元,炎某某负担3000元,二原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某胜
代理审判员:康建轶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