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张道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常付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4KM+3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景元相撞,造成刘景元当场死亡,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景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肇事后(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黄某乙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黄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景元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款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史XX、杜XX、程X、买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投案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黄某自书的材料、调解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含气相色谱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白瑞霞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