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被上诉人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新海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1日12时20分,在安阳市X路X号线杆处,杨文正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白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中医院观察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8月10日,原告出院时,安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3个月。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914.9元。2009年8月24日,安阳市中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2009年8月26日,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某司作出安价损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高仕电动白行车估损价值为3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50张,票面金额500元;停车费发票6张,票面金额11元。原告系河南省安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证明原告因被出租车撞翻误工67天,扣除工资59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春安和女儿杨璐护理。杨春安系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某司职工,该公司证明杨春安因护理原告误工66天,扣除工资2938.98元。杨璐系安阳市宏声音乐专修学校教师,该校证明杨璐因护理原告误工被扣除工资4225元。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新海洋公司,杨文正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某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
原审法院认为,杨文正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优先通行,造成伤一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杨文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正系被告新海洋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新海洋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2914.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河南省安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证明扣除原告工资5908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90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杨春安和杨璐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瑕疵,安阳市中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并不是需要二人陪护,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7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163.13元(x元/年÷365天×67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1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不应当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估损价值325元,评估费100元,均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03元。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某责任某额内赔付原告x.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姚某x.03元;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原告姚某负担81.5元,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负担78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姚某属于软组织伤,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19天;2、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3、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评估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某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证明被上诉人姚某因被出租车撞翻误工67天,故原审法院认定误工和护理时间为67天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姚某未构成伤残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评估费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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