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重庆市潼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献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9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婚后由于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09年10月分居生活,2010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请求判令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原、被告各抚育一个;共同债务40000元,各偿还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9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被告因婚后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分居生活,2010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至今。
另原、被告婚生长子李某明示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保证书2份、(2010)潼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保护;但原、被告自愿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允。被告主张的债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允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抚育,次子李某由原告秦某抚育。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献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