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男,汉族,重庆市长江师范学院教师,户籍所在(略),经常居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郎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钟道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诉称,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借款3万元(的协议),利息按月息每一百元一分计算,每月三百元,共41个月,合计12300元。现已经到了还款期限,可是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返还借款3万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于是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在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郎某返还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郎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李某在返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直接付给原告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道川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唐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