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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蒲城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蒲城县X镇X街X号,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陈梅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蒲城县X镇X巷X号,居民,系上诉人之继女。

第三人陈俊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蒲城县X乡X组,系上诉人之女。

上诉人刘XX诉蒲城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原审白水县人民法院(2009)白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和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XX是党春菊的儿媳,陈尧生之妻,第三人陈梅X是党春菊的孙女,陈尧生与前妻之女,原告之继女,第三人陈俊X是原告之女。1962年党春菊购买曹进甲位于蒲城县X街X号宅院。1965年国家进行私房改造将该院房屋以原房主曹进甲之名改造收为国有,党春菊一直反映要求重新落实政策,1986年党春菊病故。1988年11月蒲城县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小组办公室以(1988)蒲房落办字第X号通知书对该历史问题作出处理:1、承认党春菊、曹进甲的房屋买卖关系,改造房主更名为党春菊。2、经复核原改造私房面积为116.03平方米,达到改造起点,应继续改造,其产权归国家所有。但因党孙女无房居,按先改后留政策,照顾其厦房三间,归其所有。2001年原告刘XX以自己的名义向蒲城县人民政府申领了蒲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南大街X号宅院土地归其使用。2003年3月第三人陈梅X得知后向蒲城县政府提出撤销该证的申请。同年9月被告作出2003年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作废蒲国用(2001)字x号土地使用证;二、确认陈梅X的2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刘XX不服该决定,随后向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4年2月15日渭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渭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XX在申请土地证时,提供了党春菊与曹进甲的《房屋买卖契约》及《蒲城县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通知书》,并未隐瞒土地真实来源。撤销了蒲城县政府作出的(2003)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004年5月陈梅X知道复议决定后,遂于2005年11月以蒲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蒲城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2006年4月蒲城县法院作出(2006)蒲行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了该证。刘XX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8月渭南市中院作出(2006)渭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2006年9月蒲城县法院依法变更复议机关市政府为被告,并作出(2006)蒲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渭南市人民政府复决字(2004)X号复议决定。刘XX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法院作出(2007)渭中法行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2006)蒲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主文,撤销渭南市人民政府渭政复决子(2007)X号复议决定,责令渭南市人民政府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07年7月渭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渭政复决字第(2007)X号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作废x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责令蒲城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8年6月蒲城县人民政府土地部门向原告发出通知:限刘XX接到通知后3日内来土地局注销蒲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手续,逾期不来办理,将报县政府作废土地使用证。刘XX并未办理注销手续。随后,2008年蒲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作废公告,经刘XX申请,复议机关渭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作废公告。

同时原审认定,被告在为原告办证时,仅提供了(1988)蒲房落办字第X号通知,而未提供登记申请,属于原告使用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随着物权属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证过程中,在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严重不足,且权属明显有争议的情况下为其颁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发现错误后,依据国土资源部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注销土地证书程序及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国土资厅函(2000)X号文件规定精神,公告注销了蒲国用(2001)第x号土地使用证,该公告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2008年6月11日作出的“关于作废蒲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公告”的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刘XX不服,上诉至本法院。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被告在为原告办理证时仅提供了(1988)蒲房落办字第X号通知,而未提供登记申请,属于原告使用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随着物权属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被告认为(1988)蒲房落办字第X号通知不仅表明党春菊孙女无房居住,按照先改后留政策照顾其厦房3间,面积26平方米,归其所有,而无原告刘XX任何权利。显属望文生义,断章取义,是对当时国家落实私房改造政策法律法规的严重误解和认识错误;3、原土地证登记面积113平方米,与通知中退还房屋26平方米并无矛盾。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公正改判。

被上诉人蒲城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蒲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颁证时,未严格审核,颁证过程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政府本着有错就改的原则进行了公告作废该土地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陈梅X称自己对面积26平方米房屋拥有所有权,也拥有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刘XX名下显属错误,应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陈俊X称私房改造通知书,不能证明房主为陈梅X。上诉人土地来源清楚,办理土地证的证据充分,坚持上诉的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办理土地证时提供了(1988)蒲房落办字X号通知,未提供登记申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人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土地附着物权属证明。上诉人申请登记时仅提供了(1988)蒲房落办安X号通知,未提供登记申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属于登记材料不全。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且依据国土资源部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注销土地证书程序及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国土资源厅函[2000]X号文件的规定,进行更正登记时,应当按照变更土地登记的要求,进行地籍调查和土地权属审核,报土地登记机关批准后,更改或更换土地登记卡和归户卡,并将更正结果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的,由发证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因此,蒲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公告注销蒲国用(2001)第x号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晏海

审判员王增耀

代理审判员刘晓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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