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管某端),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人管某某先后八次窜至本村机房盗割电缆,共计价值x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管某某并宣读其供述,证人李XX、张XX、侯XX、管X景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联通公司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当庭辩解地线偷了一次,x.5的通信电缆50米没偷,其余无异议,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人管某某先后八次窜至本村机房盗割电缆,其中地线14根,经鉴定价值8820元;64芯通信电缆12根,经鉴定价值4860元;x.5的通信电缆40米,经鉴定价值1000余元;x.5的通信电缆31米,经鉴定价值362元;x.5的通信电缆31米,经鉴定价值223元,共计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某供述证实自己以前是村里的电工,后由于出了一场车祸,妻离子散,自己也丧失了生活能力,无经济来源而盗窃了电缆。其共偷割通信电缆八次,机房六次,大街上二次。自2009年农历闰五月初五至2009年8月底,其先后携带木梯、钳子、剪刀进入机房六次,电瓶到交换机上的通信电缆是地线,其偷了七次,每次两根;交换机到配线架上的通信电缆偷了六次,每次两根;配线架到房外线杆上的一根通信电缆五次,约40米;最后两次分别是2009年8月30日、31日,其见机房有人睡就把大街上庙屋外的线杆到侯XX代销点线杆的一粗一细两根电缆铰断,都是31米。
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证明证实自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8月31日从电瓶到交换机的三根电力电缆为地线,外皮为蓝色,被盗十次计三十根;从交换机到配线架的三根电缆为64芯的通信电缆,外皮为白色,被盗五次计十五根;从配线架到机房外线杆上的一根为通信电缆,型号x.5,被盗十次计84米;从管某星大街上庙屋到代销点之间的电缆为通信电缆,型号为x.5、x.5,分别为31米。
3、证人李XX报案记录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通信建设工程结算表均证实管某星网点自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8月31日先后被盗十二次。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9年7月4日在管某某家胡同口处其见管某某将一团铜丝卖给一收破烂的。
5、证人管X景证言证实被告人管某某偷了村委会门前的电线杆上的通信电缆。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管某某家提取铜线3.5公斤,电缆表皮120米(黑色108米、白色12米)、接线卡六十粒、木制梯子、钳子、剪子各一把。
7、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的价值为x余元。
8、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8月31日经耳目提供信息确定管某星通信网点电缆系本村管某某盗割,当日在管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9、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管某某盗割电缆的事实。
另有:中国联合络通信公司证明,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情况说明,刘XX、李X甫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管某某辩解地线偷了一次,50米电缆没偷,与自己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被盗单位证明不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权利,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