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2009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董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秋,中原油田天燃气厂工农科长崔X海(已判刑)和本县X镇X村民丁X奇分另赠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一支单管猎枪。经查,崔X海所赠送的枪支系濮阳县X镇邢屯大队会计孙X岭所赠送的,丁X奇赠送的枪支系从文留镇X村民孙X荣(已死亡)处获得的。刘某某得到这两支枪后,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一直将该枪存放于家中,均未拆封使用。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中原油田公安局治安大队将二支单管猎枪(枪号分别为x、x)上交。经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刘某某持有的两支猎枪均具有杀伤力。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宣读了证人崔X海、丁X奇证言,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意见书、出示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枪支照片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对存放枪支未拆封使用,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辩称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属情节严重。刘某某主动上交丁X奇赠送的枪支公安机关事前并未掌握,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极其轻微,且未对社会造成任何的严重后果,建议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审明:1995年秋,被告人刘某某分别接受原中原油田天燃气厂工农科长崔X海(已判刑)濮阳县X镇X村民丁X奇赠送的单管猎枪各一支(枪号分别x、x)。刘某某得到这二支枪后,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一直存放于家中,均未拆封使用。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中原油田公安局治安支队将二支单管猎枪上交,投案。经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刘某某持有的两支猎枪均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自己接受崔X海、丁X奇赠送的两支单管猎枪、存放在家中未拆封。2009年6月26日自己主动到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上交枪支。
2、证人崔X海、丁X奇证言证实1995年秋分别赠送给刘某某单管猎枪一支。
3、抓获经过、中原油田公安局证明、枪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刘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交单管猎枪二支,均未拆封使用。
4、枪支检验意见书、经检验刘某某持有的两支猎枪均具有致伤力。
5、崔X海刑事判决书认定崔X海赠送给刘某某单管猎枪一支。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枪支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得到枪支后未拆封使用,犯罪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