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2月15日被刑事拘某,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2月15日被刑事拘某,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付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3日2时许,经过前两天的商谈后,被告人刘某乙、付某和赵某(另案处理)继续在长沙市X区X路华天酒店X房间内与被害人潘某协商解决债务问题,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拿走手机,不许其离开,强行逼迫其解决债务纠纷。因引发口角,刘某乙、赵某、付某先后对潘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至次日9时许,民警接潘某妻子曾某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刘某乙、付某抓获。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乙、付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潘某医药费共计3万元,潘某对刘某乙、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刘某乙、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曾某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经过、抓获经过、病某、影像报告单、赔偿协议书、病某、谅解书、宾客续房单、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某乙、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付某为索取债务而伙同他人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帮助教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长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