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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7日18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沪X小型轿车沿本区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X号-X号实施左转弯时,恰遇原告在该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骑着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骑行至此,二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嗣后,X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090.74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其中包含拐杖费140元、护理垫费150元及陪护费360元等合计为32,693.74元(该项原告计算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91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6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等合计115,367.74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95,367.7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负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8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沪X小型轿车沿本区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X号-X号实施左转弯时,恰遇原告在该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骑着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骑行至此,二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同月19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2月26日,又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3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七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沪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单位证明、保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为:医疗费,本院凭据确定为32,529.74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每日以30元计算,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4,509.74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24,509.74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为: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其系非农业人口,故本院参照本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误工费,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现原告虽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但根据其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所从事具体的行业,现原告以每月1800元作为计算标准,该诉请的标准低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零售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3,437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为12,6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现原告诉请以每月1459元作为计算标准,该诉请的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18元;交通费1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78,294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二被告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为鉴定费1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拐杖费140元、护理垫150元等合计290元,该些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必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至于陪护费,该项请求与原告另外单独主张的赔偿项目相重复,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查档费,本院认为系案外人唐菊萍所花费的费用,原告并未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26,399.7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6399.7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88,2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6399.74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徐某某88,2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3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一被告负担106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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