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周,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新献、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麻俊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靖卫、杨保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2009年12月8日、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新献、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8年7月12日,被告周新献因建房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5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5厘。后经追要,被告仅归还借款之日到2004年6月20日之间的利息,2004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拖着未给,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65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约定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98年7月12日,被告周新献出具的借条一份;
(2)、证人陈×当庭陈某证言。
被告周新献辩称:借据属实,但是让原告说一下诉状上的利息咋计算,我盖房子在先,借款在后,2002年以前钱已经还完了,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周新献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
(1)、2002年2月X号,原告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
(2)、2002年2月X号,陈某梁出具的收条一份;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
(4)、原告陈某某书写的清单一份;
(5)、2009年6月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
(6)、2008年7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我没有根据,我没有借原告钱,借据上没有签字,这笔钱我不知道,原告不应起诉我。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周新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条是其本人写的,被告王某某称不知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周新献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2)认为陈某梁已与原告分家另住,陈某梁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对(3)、(4)、(5)、(6)无异议,认为被告共还款6100元。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能证实被告周新献借原告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2)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周新献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实已向原告归还部分款的事实,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周新献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7月12日,被告周新献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某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利息1.5分,周新献。98、7、12”。事后,被告于2002年2月10日向原告归还现金1000元,2007年2月8日归还1000元,2007年9月1日归还2000元,2008年4月30日归还1000元,2008年6月9日归还100元,2008年7月14日归还1000元,2009年6月7日归还1000元,七次共计归还7100元。
另查明,本金5000元按年息1分5厘计算,自1998年7月12日至2009年7月12日,利息共计为825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100元,至2009年7月12日,被告周新献仍欠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115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周新献借原告陈某某款的事实有被告周新献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新献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周新献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按月息1分5计算利息,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借条上的“利息1.5分”是按月息计算,且借条系被告周新献所写,被告周新献当庭认可“利息1.5分”是按年息计算。故该借款的利息应按年息1.5分计算。因借款本金5000元,按年息1.5分计算,自1998年7月12日至2009年7月12日,利息共计为8250元。扣除二被告已付的7100元,至2009年7月12日,被告周新献仍欠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1150元。所以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15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新献辩称借款本息已经还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提供的陈某梁出具的收条,因收条上未注明系归还被告周新献借原告陈某某的借款,且陈某梁系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故该收条不能证实二被告于2002年2月9日向原告归还5000元借款,所以被告周新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陈某梁出具的收条,被告周新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未在借据上签名,不应承担该债务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王某某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新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150元,2009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年息1.5分计算支付至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新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新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刘靖卫
审判员杨保存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含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