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原告张某
原告赵某
被告沈某
被告唐某
被告沈某
被告赵某
被告赵某
被告李某
被告赵某
第三人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赵某、张某、赵某与被告沈某、唐某、沈某、赵某、赵某、李某、赵某、第三人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张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某、唐某暨被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赵某及其被告沈某、唐某、沈某、赵某、赵某、李某、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张某、赵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兄嫂及叔侄和祖孙关系。双方户籍均某本市X村X号三层。2009年8月,该地块动迁时,原告按照动迁政策,授权产权人与第三人签订动迁协议。但原、被告安置完毕后,被告与原告不再联系,原告主动与被告沟通协商也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动迁协议安置三原告应得的动迁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唐某、沈某、赵某、赵某、李某、赵某共同辩称,被动迁的房屋产权人系被告赵某、赵某、沈某三人,原告三口之家的户口为“空挂”户口,但房屋动迁时,原告赵某、张某被认定为安置对象。动迁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经协商后,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因动迁补偿款未取得,原告赵某同意被告沈某出具一份“欠条”,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仍愿意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
第三人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述称,对该户依法动迁并安置,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动迁单位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系赵某、赵某、沈某之母,赵某、张某夫妇系赵某之父母。沈某、唐某夫妇系沈某之父母。赵某、李某夫妇系赵某之父母。被动迁房屋上海市X村X号三层房屋建筑面积为23.93平方米,产权人为赵某、赵某、沈某。2009年,该地块动迁时,该户在册户口有本案原、被告共计10人。2009年9年3日,房屋产权人赵某、赵某共同委托沈某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该协议确定核定安置人口为9人,即赵某、张某、沈某、唐某、沈某、赵某、李某、赵某及赵某。第三人应当支付产权人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x.63元(以建筑面积为23.93平方米为基数)、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按该基地面积托底政策,应补建筑面积66.07平方米,补充面积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x.37元(补充面积为66.07平方米)。某公司实付费用人民币x元[其中:1、房屋补偿费x元(x.63+x.37);2、配合奖励费x元;3、拆迁奖励费x元;4、拆除面积奖励费x元;5、按期搬离奖励费x元;6、购配套商品房补贴奖x元;7、过渡费x元;8、搬家费1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将动迁补偿款进行分割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审理中,第三人某公司陈述,该户的产权人为赵某、赵某、沈某,属“一产二户”。人均某足10平方米按10平方米计算,房屋补偿费人民币x.63元属原有房屋的补偿,剩余人民币x.37元应以核定的9人平均某配。配合奖励费、拆迁奖励费、购配套商品房补贴奖以9人标准计算。过渡费每人应得人民币1500元,但以10人误算,动迁费用已经发放完毕,安置已经结束,尊重法院裁决。
原、被告对《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不持异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均某在原动迁房内长期居住,房屋动迁时,两原告被核定为安置对象,原、被告应享有同等权利。在原告主张的份额中已扣除了原房屋产权面积折价款的情况下,原告变更后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动迁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
被告均某某,原告不符合同住(略),不应与房屋产权人享有相同的权利。动迁时,经被告与动迁单位多次协商,才将两原告作为安置人员,两原告的份额应占有九分之二的补充面积货币补偿款。动迁款中的配合奖、搬迁奖、过渡费、商品房补贴奖等费用应属实际居住且能早日搬离的人所有,因原告未在动迁房内居住,故不应享有。在原、被告协商时,考虑兄弟之情,被告已承诺给予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仍然愿意履行承诺。
本院认为,基于本案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安置协议效力均某持异议,根据安置协议核定的安置人口为赵某、张某、沈某、唐某、沈某、赵某、李某、赵某及赵某9人的事实,故对原告赵某之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因房屋产权人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安置,这一选择符合契约自由以及权利人享有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法律规定,为此,理应予以尊重。产权人所有的房屋动迁时,原告户口虽在动迁房内,但因房屋居住条件有限,原、被告无法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并未实际居住在内,况且原告他处有房居住,因此,原告亦不具有房屋同住人所应当具有的资格。当然,被告因动迁所取得的部分安置房面积及补偿款,与原告的户籍存在也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在被告取得的动迁费用中,扣除原有房屋的价值,并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对两原告所享有的份额予以酌情分割,并由原房屋产权人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赵某要求分割上海市X村X号三层房屋动迁款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赵某、赵某、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酌情支付原告赵某、张某上海市X村X号三层房屋动迁补偿费共计人民币3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赵某、赵某、沈某负担人民币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