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卢湾区A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上海闵行A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沙a。
被告沙b,男,汉族。
被告郭a,男,汉族。
原告郭a与被告上海闵行A机械厂、沙b、郭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2月7日,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沙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闵行A机械厂、郭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原告与上海闵行A机械厂、沙b达成口头约定,两被告自下月起提供原告铁屑,原告预付了两被告货款4万元,被告郭a对此作了担保。之后,两被告未履行提供铁屑的义务,故要求一、判令被告上海闵行A机械厂、沙b返还原告铁屑预付款4万元;二、判令被告上海闵行A机械厂、沙b偿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2655元(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三、判令被告郭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此提交了收款单1份。
被告上海闵行A机械厂未作答辩。
被告沙b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2003年9月,我就离开工厂,所以后来的事情我不知道。
被告郭a未作答辩。
经对证据质证,被告沙b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沙b原系被告上海闵行A机械厂的业务员;2003年8月26日,原告郭a与被告上海闵行A机械厂达成关于订购铁屑的口头约定,原告当即预付给上海闵行A机械厂铁屑预付款4万元,该厂亦出具了收款单1份,被告郭a作为担保人在收款单上签名。之后,被告上海闵行A机械厂未按约定履行提供铁屑的义务,也不返还原告预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闵行A机械厂预收了原告铁屑款后,应提供原告铁屑,其不提供铁屑,有违双方约定,应返还原告预付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该厂返还预付货款,并承担该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沙b原系被告上海闵行A机械厂的业务员,其虽在收款单上签名,但其行为系代表单位行使,对外责任应由单位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沙b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a作为担保人在收款单上签名,按照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为负连带保证责任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郭a对上海闵行A机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闵行A机械厂应返还原告郭a人民币4万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闵行A机械厂应偿付原告郭a利息损失265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被告郭a对上述债务(即预付款4万元和利息损失265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16.2元,由被告上海闵行A机械厂、被告郭a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玉弟
审判员彭雄辉
代理审判员马君璧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