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吕俊景、路金涛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军委托代理人吕俊景、路金涛,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某与本村村民贾X军素有矛盾,2009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封某某在本村街上用砖头将贾某某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贾X军面部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封某某、宣读了被害人贾X军陈述、证人贾X立、贾X清、贾X网、王X英、贾X增证言、法医鉴定、案发经过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军诉称:自己被被告人封某某用砖砸伤头部,住濮阳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用3000多元,要求被告人封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军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吕俊景、路金涛向法庭提交贾某某住院证、出院证、医疗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封某某与本村村民贾X军素有积怨,2009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封某某在本村上遇见贾X军,手持砖头将贾X军面部砸伤,致贾X军面部皮肤挫裂创、左眼挫伤及颈部表皮剥脱,经鉴定构成轻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03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封某某供述:我以前和贾X军吵过架,关系不好。2009年农历9月份一天下午天快黑时,在本村街上,我和贾X军走了顶头,由于原来关系不好。我看着他抬胳膊想打我咧,我就抓住他的胳膊朝他脸上打了两巴掌,之后俺俩就撕打,后来书军他爹也过去了,抓住我的头发,我从地上捡了个砖头,投到贾X军头上,流血了。后来贾X军家的人贾X青、贾X增等人过去把我拉开,我就回家了。
2、被害人贾X军陈述:2009年农历9月18日那天中午我喝了点酒,下午6点钟左右,我走到俺村封X峰家院墙西南角,有个人用砖朝我额头上砸了一砖。我一扭头一看是封某某,他就向北跑,我就撵,我抓住他,相互撕打起来,大概有五、六分钟,俺爹贾X立从南边过来,一看我满脸是血,俺爹就抓住他,我朝封某某屁股上跺了两脚,他把俺爹甩开跑了。我以前和封某某吵过架。
3、证人贾X立证言:2009年农历9月18日下午,我从地里回村,在街里见到贾X军和封某某两人正撕打,我走到时见贾X军脸上、身上都是血,封某某见我去就要跑,我拉住他,他猛甩倒在地上,把我也带歪了。贾某某在封某某倒地后用脚踢了他几脚。
4、证人贾X清证言、证人贾X网证言、证人王X英证言、证人贾X增证言、以上四人证实2009年11月4日下午,在本村街上见贾X军头上流血,将贾X军送往医院治疗。
5、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贾X军面部皮肤挫裂创、左眼挫伤及颈部表皮剥脱、面部皮肤创口达4.5cm,属轻伤。
6、医疗费单据三张、金额1037.8元,照像费单据一张、金额100元,住院证、出院证证实贾X军2009年11月4日至10日在濮阳县X镇卫生院住院。
7、案发经过证明证实此案系被害人报案控告,被告人封某某被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止)
被告人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医疗费1037.8元,护理费105元、误工费105元、营养费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元、照像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87.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