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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邹某。

上诉人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1月28日起,依据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佟某、郑某全面管理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关事宜的决定》,郑某作为“企业管理董事会”的成员,取得了对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日常工作事务的管理权。郑某从事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作,接受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且,郑某从事的劳动是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郑某与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情形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的规定,故郑某与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对郑某的入职时间、具体工资构成、数额及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郑某称其自2007年1月到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400元,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08年2月起没有发放其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某在庭审时提出要求判令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公司垫付的办公费和差旅费x元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庭审中,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郑某系自动离职,其未同意与郑某解除某动合同关系,但其要求郑某接受处罚后才同意维持劳动合同关系,郑某对此未回应,双方未能就合同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故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某自2009年2月9日解除某动关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08年2月起未向郑某发放工资,郑某自2008年5月1日放假后停工,按照上述规定,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同期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郑某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中郑某的双倍工资只申请到2008年4月,但郑某要求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至解除某动合同时的请求与本案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该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郑某于2007年1月到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截止2009年1月,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仍未与郑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郑某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双倍工资x元(4400元/月×3个月×2倍+580元/月×3个月×2倍十670元/月×6个月×2倍)。对于郑某主张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桂高法发[2004]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第2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但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的规定,对郑某的该项主张,不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一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郑某要求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交纳住房公积金等的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郑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二倍工资x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及仲裁将该案定性为劳动争议,并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属于法律适用、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时没有明确的解除某动合同关系的请求,在《关于佟某、郑某全面管理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关事宜的决定》实施后,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27日单独承包,并享有独立的财务管理权,上诉人仅在年中审计后,按比例提取利润,这显然是企业内部承包文件,一审及仲裁否认承包关系及仅凭《通知》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从2008年5月1日就离职,到2009年2月9日时隔8个多月,即使是旷工也早已除某,不存在延续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停工的原因是其不接受处罚之后的自动离职,属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上诉人无需对此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是原告,其作为被告也没有提起反诉,无权新增诉讼请求,且也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一审审理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用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2月至4月双倍工资、不用支付2007年2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以及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内部承包关系,一审定性正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也正确。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至今都无证据已经解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和生活费合理合法。三、一审审理程序正确。四、一审应根据仲裁裁决判决上诉人依法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的双倍工资共x.98元和社会保险费。五、上诉人还应依法为被上诉人补缴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至4月双倍工资x.6元是否依法有据被上诉人的诉讼答辩请求应否在本案一并审理

双方当事人除某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郑某从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借款明细,证明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

被上诉人郑某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只拿出借款单,但资金的走向无从考证,不能说明是真实的。而且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这份证据是借贷关系,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认为:因被上诉人郑某对借款明细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高层经会议研究作出《关于佟某、郑某全面管理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关事宜的决定》,约定:自2007年1月28日起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切管理事务均交由徐州分公司佟某、广州分公司郑某负责,并分别行使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职权。成立由杨杰云、佟某、郑某三人组成的“企业管理董事会”,杨杰云任企业总监主持“企业管理董事会”工作。组成的三人“企业管理董事会”受董事长李某丙授权,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全权管理公司的生产、经营等一切日常工作。新班子的经营业绩经年终审计后,郑某按税后利润30%的比例分配。新班子全部经营活动应报董事长审阅,并取得相应授权。该决定后附有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及“企业管理董事会”成员杨杰云、佟某、郑某的签字。2007年8月27日,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佟某等人的聘免决定》,决定:聘郑某为总经理,免去佟某总经理职务。2008年4月16日,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杨杰进等人的聘免决定》,决定:聘杨杰进为总经理,免去郑某总经理职务。

另查明: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郑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4月郑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令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l、支付2008年2、3、4月双倍工资x.6元;2、补缴2007年2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仲裁庭审中,郑某陈述因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又于2008年4月30日锁起了办公室的门,所以之后没有再去上班。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同年11月18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l、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郑某2008年2月、3月、4月双倍工资壹万叁仟伍佰陆拾陆元陆角(¥x.6);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郑某补缴2007年2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郑某与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各自承担的具体缴费数额及利息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社保待遇由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驳回郑某其他仲裁请求。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08年11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不用支付郑某2008年2月至4月双倍工资;2、不用支付2007年2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以及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郑某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南劳仲裁字[2008]X号裁定正确,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同时要求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今的二倍工资x元和补交失业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支付郑某为公司垫付的办公费及差旅费x元等。

还查明:一审庭审中,郑某陈述其于2007年1月28日至2008年4月16日在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1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郑某任公司副总经理,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4月底任总经理。二审庭审中,郑某称其在仲裁阶段提出与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解除某动关系,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则认为2008年4月30日之后就解除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郑某从事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作,接受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郑某从事的劳动是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郑某与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情形符合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一审认定郑某与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以《关于佟某、郑某全面管理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关事宜的决定》为由,主张双方是承包关系非劳动关系,因企业内部承包也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存在,故本院对广西飞捷

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郑某在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2008年4月30日止,由于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并将办公室的门锁上,导致郑某无法上班。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虽未向郑某书面提出解除某动关系,但以行为做出与郑某解除某系的意思表示,郑某在仲裁阶段亦提出与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解除某动关系,由此可见,双方均无意再保持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4月30日解除。由于仲裁委未作出解除某方劳动关系的裁决,而一审以双方未能就合同继续履行达成一致,认定双方自2009年2月9日解除某动关系,但又未作出实体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实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郑某于2007年1月到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之前没有与郑某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2008年2月起每月向郑某支付二倍的工资。郑某仲裁要求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4月的二倍工资x.6元,仲裁委以郑某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予以支持正确,郑某对仲裁裁决亦没有提起诉讼,故本院对郑某仲裁时请求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3、4月双倍工资x.6元予以维持。同理,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锁办公室门的形式解除某郑某的劳动关系,郑某亦在2008年4月30日之后不再上班,故一审判令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郑某支付解除某动关系之后的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的二倍工资依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郑某诉讼期间主张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桂高法发[2004]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第2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但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的规定,对郑某的该项主张,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郑某在诉讼期间答辩要求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补交住房公积金,支付为公司垫付的办公费及差旅费x元等,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第X号)第一条“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的规定,对郑某要求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予处理正确;对郑某要求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公司垫付的办公费和差旅费x元的请求,以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郑某与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郑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判令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郑某2008年5月至2009月1月的二倍工资依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郑某与上诉人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30日解除;

三、上诉人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郑某支付2008年2月至4月二倍工资x.6元。

一、二案审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广西飞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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