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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8日左右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唐某窜到莆田市X区月塘市场被害人张某新经营的狗肉店中,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新夹在书本中的莆田市兴业冷冻厂848公斤狗肉寄存卡一张。同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让陈某乙帮忙持上述寄存卡到莆田市兴业冷冻厂将寄存的848公斤狗肉(价值人民币8904元)取出。同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将陈某乙取出的上述狗肉以“吓陈”的名义转移到莆田市X区西湖冷冻厂寄存。案发后,上述848公斤狗肉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张某新。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新的陈某甲、证人陈某甲、张某、刘某、吴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现场及赃物照片、莆田市X区西湖冷冻厂收货单、莆田市兴业冷冻厂出货磅码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通话清单、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唐某上诉称:因被害人拖欠其950元钱,故其将涉案的狗肉先行扣押,想等到被害人归还欠款后将狗肉归还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89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害人拖欠其950元钱,故其将涉案的狗肉先行扣押,想等到被害人归还欠款后将狗肉归还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2010年8月底,上诉人趁被害人张某新不在店内,将其夹在书中涉案狗肉的寄存卡拿走。被害人在发现寄存卡不见后于2010年9月2日去找上诉人一起去冷冻厂办理狗肉挂失手续,其间上诉人并没有向被害人提起涉案狗肉被其控制的事情,直至被害人2010年11月6日报案,上诉人都没有将此事告诉被害人,且被其控制的狗肉价值大大超过其所谓被害人拖欠的款项,故上诉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涉案狗肉,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某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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