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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丙在(略)自家里,与妻子李秀平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两人就互相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丙用双手掐住李秀平颈部不放,致使李秀平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丙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尸体照片、尸体解剖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申某、谅解书、询问笔录(三份)及村民联名签名的报告、证人杨某丁、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等证据异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丙提出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在和被害人发某之后临时产生杀人念头而掐了被害人颈部,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故应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家庭琐事矛盾引起,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胞弟的谅解,多位村民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故意杀人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蒙天富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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