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某苹,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与被告阮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被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5元/天=600元、误工费116天×80元/天=9280元、护某40天×62.8元/天=251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6元,请求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阮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闽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第某者责任险限额x元没有投不计免赔,对医疗费请法庭依法认定,对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误工时间只能按112天,每天按62.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车辆技术鉴定费不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阮某已经支付x元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另外,投保人在承保时已经明确告知医疗费只能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赔付,所以对医疗费部分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占比是15%;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该按农村标准每天62.8元;住院40天没有异议;营养费偏高,应按医疗费的10%;交通费缺乏依据;原告伤残等级评为十级是不合理的,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闽x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闽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没有投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闽x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应扣除15%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承载李美金自莆田沿324国道往泉州方向行驶,行经324国道x+200M处,与被告阮某驾驶闽x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和李美金身体受伤。原告受伤被送到莆田人民医院抢救转至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1年2月10日,原告损伤程度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2011年5月9日,原告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其面部挫裂伤后遗留条状疤痕累计达10CM以上,及外展神经损伤致双眼复视,均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闽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没有投不计免赔率。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朱某头面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阮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任条款尽了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阮某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免责责任尽了告知义务,被告阮某同意接受并签名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予以证实。投保单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章:阮某2010年3月24日”。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尽了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相关通知,仅仅将保险条款送给投保人阅读,不构成保险法意义上的“说明告知”,而且医保与非医保的约定,仅涉及保险人与被告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是侵权纠纷,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赔偿权利人。被告被告阮某认为,投保单上名字是被告阮某签的,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被告阮某尽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阮某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的签名没有异议,说明被告阮某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免责尽了告知义务且被告阮某同意接受免责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就保险条款免责尽了告知义务且被告阮某同意接受,本院予以采信。
医疗费原告认为,自己在莆田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002.72元(莆田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金额为2002.72元丢失掉,但有加盖莆田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在莆田九五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x.79元、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469.35元、因鉴定需要在厦门大学附属眼科中心检查花费医疗费389元,共计医疗费x.86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医疗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莆田人民医院医疗票据没有原件不能认定、九五医院有一张13元票据没有名字。本院认为,莆田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原件原告虽已丢失,但原告提供该医疗票据复印件有加盖莆田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且原告在莆田人民医院抢救也是客观存在的,故该医疗费用应予认定。九五医院虽有一张金额13元的票据上没有写明姓名,但该票据在原告手上,故应认定是原告花费的。据此,应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86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自己在事故发生前系福建省华翔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故请求伤残赔偿金x元/年×2年=x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书1份、劳动合同书1份、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花名册1份、福建省华翔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1份予以证实。福建省华翔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载明:“兹证明朱某于2009年09月至2010年09月20日在我公司上班,月工资人民币2100元。2011年05月25日”。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用人单位)名称:福建省华翔工贸有限公司……乙方姓名:朱某……固定期限:自用工之日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2009年9月21日”。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提供职工参加社会工伤保险花名册X朱某参加工作时间为2010年9月11日月缴费工资额1250元。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10年9月23日朱某被你公司招聘为成型车间A线后段组组长,并于2010年10月15日为朱某工伤保险投保……本局认定朱某2011年1月12日上午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性质为工伤……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用人单位)名称: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乙方姓名:朱某……固定期限:自用工之日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2010年9月23日”。被告质证认为,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有在该公司上班,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的居民身份。劳动合同书只能证明原告在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上班时间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到四个月,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的居民身份。2009年原告在福建省华翔工贸有限公司打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花名册X证实原告自2010年9月23日起是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职工。福建省华翔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是该公司职工,故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每年按x元计算可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级伤残,故予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年×2年=x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自己住院治疗40天,且原告伤残程度于2011年5月9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按116天计算,故请求误工费80元/天×116天=928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只能按112天计算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是公司职工,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本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故其请求误工费每天按80元计算可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定残,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16天,故原告请求误工费80元/天×116天=92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请求交通费10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支持,则原告请求交通费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某员因原告就医而花费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请求交通费可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认定交通费8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认为,请求营养费50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缺乏依据,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营养费48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请求精神受害抚慰金x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且构成原告伤残部位是头面部损伤。根据本案实际,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认为,自己因伤情鉴定需要而花费了鉴定费650元、因伤残鉴定而花费了鉴定费650元、因车辆鉴定需要而花费了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300元,计鉴定费160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金额计1600元予以证实。被告认为,伤情鉴定费中有张金额250元、伤残鉴定费票据中有张金额5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票据300元均为收款收据,不能认定。本院认为,伤情鉴定及伤残鉴定票据中虽有收款收据,但均是鉴定单位出具的,而原告进行伤情及伤残鉴定也是客观存在的,故应予认定。车辆技术性能鉴定也是客观需要的,应予认定。原告请求鉴定费1600元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5元/天=600元、误工费9280元、护某40天×62.8元/天=2512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计x.86元。闽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李美金身体受伤,且二人的医疗费用总额已超过x元,故朱某、李美金应按各自医疗费用比例分享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x元。朱某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计x.86元。李美金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40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400元,计4645.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承担原告医疗费用x.86元÷(4645.57元+x.86元)×x元=9198元。朱某和李美金的伤残赔偿金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原告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金限额包括误工费9280元、护某251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x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x.86元-9198元-x元=x.86元,因闽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没有投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阮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阮某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尽了告知义务且被告阮某也同意接受,闽x号自卸低速货车超载,故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其享有15%+10%=25%免赔率,则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x.86元×70%×75%=x元,由被告阮某予以承担x.86元×70%×25%=7995元,由原告朱某予以承担x.86元×30%=x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9198元+x元+x元=x元,被告阮某已付x元折抵自己承担7995元,剩下x元折抵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x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x元。被告阮某就代垫款x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应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阮某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某九万六千三百三十九元,扣除被告阮某垫付一万九千零五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已付的一万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朱某六万七千三百三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阮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七百三十四元,由原告朱某负担二百一十一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天祥
审判员章建育
人民陪审员刘春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何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