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谢鹏辉,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
被告:李某丙,女。
被告:李某乙,女。
被告:李某丁,女。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四个女儿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鹏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十年前我患有脑血栓的多种疾病,生活已近无法自理,我要求四个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每月阳历1—X号交到我所指定的地点存入我自己银行卡内,每住一次医院的费用除医保报销外所余部分由四被告分摊。我一生节余的一万余元作百年后事用,不足部分由四被告分摊,乡镇每月给付的生活补贴100元用作平日吃小药费用。不同意住敬老院,不同意跟四个女儿轮流生活,租房让四个女儿轮流伺候我,四个女儿所交的赡养费由我个人支配。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同意母亲的意见,每月给她400元赡养费。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家无经济来源,还得供养学生,我愿意轮流赡养母亲,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我有困难。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愿意轮流伺候养活母亲,不同意每月给付母亲400元的赡养费。
被告李某丁辩称:同意我母亲的意见,每月支付她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一共有四个婚生女儿,有三个女儿均属退休职工,大女儿李某乙退休金每月2700余元,二女儿李某丙退休金每月1900余元,三女儿李某乙退休金每月700余元,四女儿李某丁现月工资2800余元,原告现手里有x余元节余款,乡镇每月给原告生活补贴100元,原告在村X组仍享有1.3亩责任田。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在县城大外甥女的房子居住已10多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已84岁,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作为四个女儿即本案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现有的经济状况,原告请求四个女儿每人每月支付400元显然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其他收入现状,四个女儿每人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较为适当。原告请求四被告承当今后的生病治疗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应按医院的医疗票据实际数额,四个女儿各自承担四分之一。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离不开女儿们的贴身照顾,应由四个女儿轮流伺候,每个女儿都应尽到照顾原告的衣、食、住、行的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自2011年12月1日起每月X号前支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100元。
二、自2011年12月1日起由被告李某乙接原告李某甲到其家生活,并安排其食宿,照顾其日常生活两个月,再由被告李某丙从2012年2月1日接原告李某甲到其家生活,并安排其食宿,照顾其日常生活两个月,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丁以此下推循环轮流接原告李某甲到其家生活两个月,四个女儿接连循环赡养。
三、原告李某甲生病医疗费用,按住院票据的数额由四个女儿平均承担。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王某旺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