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开封市人,系受害人葛某领之父。
原告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开封市人,系受害人葛某领之母。
原告葛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开封市人,系受害人葛某领之妻。
原告葛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开封市人,系受害人葛某领之子。
法定代理人葛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葛某丙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开封市人。
被告开封市中信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生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葛某甲、宗某某、葛某乙、葛某丙诉被告王某某、开封市中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此案。2010年4月21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及原告葛某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甲等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家属葛某领是开封市中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部的司机,驾驶豫x大型专项砼作业车,专门从事向工地运送散装混凝土的工作。2009年9月25日21时,葛某领为公司向杞县工地运送混凝土,在行驶途中检修车辆时被后面驶来的豫x三轮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x实际车主是王某某,挂靠于中信公司。葛某领作为中信公司的司机,是在为公司服务的工作中造成死亡,作为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鉴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孩子x元、父母x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中信公司辩称,葛某领不是中信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虽挂中信公司牌照,但实际车主是王某某,车由王某某管理,王某某与中信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葛某领是开封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员工,受聘担任王某某司机。葛某领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他是在送货过程中,将车停于路旁,到公路南面买葡萄,返回时被撞伤,并不是检修车辆,葛某领不是在工作岗位上,也不是因工作原因,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即使葛某领是中信公司员工,应先申请工伤认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葛某领是王某某的雇员,但其不是在雇佣活动中死亡的,葛某领是在送货途中,将车停于路旁,到公路南面葡萄园摘买葡萄,返回时被车撞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只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才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葛某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况,也不属于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况,故王某某无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原告在本案中应将交通事故侵权人司机高刚、车主卜顺意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若原告已从侵权第三人高刚处得到赔偿,不应再向王某某要求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亲属葛某领系开封市市政工程公司下岗职工,后受王某某雇佣专门驾驶豫x大型专项砼作业车,向工地运送散装混凝土,该车实际车主是王某某,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中信公司,该车由中信公司支配管理,专门从事运送混凝土。2009年9月25日21时,葛某领在向杞县运送混凝土返回途中,停车到路南去买葡萄,之后在由路南往北返回时,被从东向西行驶的高刚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来高刚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原告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纠纷案件。被告王某某对葛某领是其雇员及葛某领因交通事故致死不持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葛某领是否在雇佣活动中死亡。葛某领受王某某指示往杞县工地运送水泥,在返回途中停车到路旁购买葡萄,在回到车旁时发生事故,葛某领购买葡萄虽不是王某某指派,但是属于合理需求,且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与雇佣活动的时间、地点基本一致,与雇佣有关联性,应当认定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被告王某某辩称葛某领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王某某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中信公司未与葛某领形成雇佣关系,故中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已得到高刚赔偿款x元,四原告明确表示可以从王某某赔偿款中扣减,是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诉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客观情况,酌定为500元,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不是侵权案件,此项请求予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因其同意扣减高刚已支付部分,故王某某还应赔偿x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葛某甲、宗某某、葛某乙、葛某丙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甲、宗某某、葛某乙、葛某丙对被告开封市中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葛某甲、宗某某、葛某乙、葛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5元,葛某甲四原告负担359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700元,保全费1300元,双方各负担650元(王某某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其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彬
审判员董合义
审判员刘庆春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