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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告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亢北加油站南侧路段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新大洲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摩托车也受到损坏。原告认为原、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该事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6781元。

被告辩称,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过高,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也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其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22.73元,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886.28元,获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610.01元;3、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在获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4、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和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64元,原告花费定损费100元;6、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停车费400元;7、新乡市宇通阀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单位职工李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不上班期间停发工资;8、原告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2月的工资表三页,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63.5元。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地反映了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原告于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2月在新乡市宇通阀门有限公司工作时的工资等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伤残鉴定结论与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不一致。经审查,该鉴定结论是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的住院病历等资料的基础上又进行检查后分析作出的,是真实有效的,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5日13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豪爵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亢北加油站南侧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与驾驶新大洲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某甲相撞,造成李某某与王某甲受伤住院、双方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违反标线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李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王某甲的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即到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即2010年3月25日原告又转入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16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在获嘉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722.73元,在获嘉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886.28元。2010年4月6日,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失1564元,原告花费定损费100元。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18日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0年5月18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认为该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610.01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173.4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误工费7112元、车损1564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40%,即x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业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甲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赔偿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的30%。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该事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8610.01元、护理费为1173.4元(26.67元×22天×2人)、残疾赔偿金为9613.9元(4806.95元×20年×10%)、车辆损失为1564元、定损费为100元。上述费用计算依据、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元(10元×22天),营养费应为110元(5元×22天),原告主张的其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7112元,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01.35元(4806.95元÷365天×114天),原告主张的其余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车费400元,但未能提供正式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x.66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30%,即6867.80元。结合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因素,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要求的其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6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车辆损失、定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867.8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某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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