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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令朝、张某某,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4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令朝、张某某,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午8时许,在瞿家屯上阳华府门口,王某甲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双方撕拽,王某甲将原告打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伤、头皮下血肿”,并住院治疗8天。原告支出医疗费4484.75元。2009年7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甲治安拘留5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违法侵害原告身体,使原告受伤(已经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查证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可以确认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44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丙实施伤害行为,故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44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824.7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3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向原告清结)。

王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王某乙则以原判无误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王某丙的答辩理由和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理材料:王某甲违法侵害王某乙身体,致使王某乙受伤住院治疗,对此,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甲治安拘留5日。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之后,王某乙向西工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甲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西工法院据情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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