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住永寿县X村,永寿县XX中学教师。
被告槐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永寿县XX街,个体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诉被告槐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XX以考虑到孩子及社会关系等因素为由,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审判长荔智高
审判员左广利
审判员严永锋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