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卫国、代理审判员陈祥华、人民陪审员顾[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卫国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金山新城中心城区某地块(即现在的金山新城区宝华海湾城地块,以下简称某地块)由上海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石建公司)中标受让。2003年12月31日原告前身上海市金山区某中心(2003年5月变更为上海市金山区某中心,以下均以原告称谓)依据沪金房地(2003)出让合同第X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与某公司就某地块签订《招标出让地块征地等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招标合同)和《招标出让地块带征道路用地等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带征合同)。2005年5月31日,经出让方同意上海市金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山区房地局)同意,沪金房地(2003)出让合同第X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受让方变更为被告。在出让合同(补充)成立后,招标合同和带征合同的付款义务,随即由被告履行。按照上述招标和带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04年1月10日前支付征地、动拆迁和带征费用9,604,180元,2004年2月29日前支付86,437,620元,合计应支付96,041,800元。被告自2004年12月21日至2009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90,000,000元,尚欠原告6,041,8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征地、动拆迁和带征费用6,041,800元,并支付违约赔偿款18,939,773.05元。庭审中因被告在诉讼期间支付了6,041,800元,故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履行中发生了很大变化,被告已经提前支付了很多款项,被告不存在违约,而违约的则是原告,依据原告的违约情况,被告已多支付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金山区房地局与石建公司订立出让合同,合同约定金山区房地局以现状条件出让某地块,地块总面积142,868平方米(并附图),石建公司支付35,40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合同签订之日石建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540,000元,2004年2月29日支付31,860,000元。依据出让合同,石建公司应当与原告订立招标合同和带征合同,并依约履行,石建公司如不能依据招标合同和带征合同依约支付费用或违约的,金山区房地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已付的出让金不予退还。出让合同所附的土地使用条件中有关于容积率小于等于1.1的约定。出让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与石建公司即订立招标合同和带征合同。招标合同约定原告以总金额82,600,000元承包石建公司招标受让地块的征地和动拆迁费用,石建公司须在2004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8,260,000元,于2004年2月29日前支付74,340,000元,合同还约定涉及某地块的地下附着物迁移、市政设施等问题,由石建公司自行解决,关于招标出让地块外的大小市政设施,由原告牵头,石建公司与上海市金山区有关部门协商后另订协议,费用由石建公司负责。带征合同约定带征道路用地等面积为40,733平方米,原告以总金额13,441,800元承包石建公司某地块外带征地费用,石建公司须在2004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1,344,180元,于2004年2月29日前支付12,097,620元。2005年5月31日金山区房地局与被告就出让合同订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出让合同中的受让方由石建公司变更为被告,原出让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不变。在补充合同订立前及此后,被告分别于2004年12月21日支付10,000,000元,2005年2月7日1,500,000元,2005年2月25日9,000,000元,2007年6月29日30,000,000元,2007年10月19日25,000,000元,2008年7月16日4,500,000元,2009年10月16日5,000,000元,2009年11月2日支付5,00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支付原告6,041,800元。
审理中还查明在被告受让某地块及承受招标合同、带征合同前,某地块上即架有高压走廊,在某地块的西北面有一气象观测站,并在该地块中还有其他一些设施。上海市金山区规划管理局于2006年3月27日对某地块有关技术参数作的回复称某地块建筑容积率不大于0.55,有关河道、高压走廊等问题应征询相关的水务部门、电力部门的意见,因涉及气象观测站的问题,观测站南北方向建筑限高为1:10,东西控制高度为1:11.5。2006年12月1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某地块因气象站控高、高压走廊、水域面积等指标的影响,故最终的土地出让金和征地承包金均无法确定,被告保证待政府统一协调规划后30天内付清剩余的土地款,原告则在该函上于2006年12月5日签署了由于规划调整原因,经原告研究,同意被告开发的某地块,待规划确定后30天内付清剩余的土地款。2008年9月27日上海市金山区规划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某地块的建设用地归划许可证。
被告在庭审中称容积率的减少最主要是因为高压走廊的存在,故导致被告实际得到的土地小于出让合同的约定,故要求相应的减少出让金和征地款。
庭审中被告还提出因水系调整方案中河道大部分在某地块内穿越,而依据2005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仅有上海市金山区水务局印章,而无其他会议参加人的签字),生开河道的费用由原、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并提供了造价为5,072,517元的河道护岸工程的工程概况。
以上事实,由出让合同、招标合同、带征合同、出让合同补充合同、金规规(2006)第X号《关于继续征询新城区某地块有关技术参数等意见的函》的回复、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关于某地块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报告》、建设用地归划许可证等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准,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开发商,在受让地块时即应当对地块状况进行全面了解,某地块上的高压走廊及与某地块相距不远的气象观测站在受让地块时即已存在,故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故被告以此抗辩要求减少出让金和征地款的抗辩不能成立。事实上,本案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即将尚欠的征地、动拆迁和带征费用6,041,800元即于2009年12月3日支付给了原告,故被告以行为确认了对招标合同和带征合同金额的确认。本案主要要解决的是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承担违约赔偿金额为多少。本院以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未能依约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正是规划的改变导致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而原告也同意待规划确定后的30天内付清剩余土地款,这是原、被告对招标合同和带征合同付款时间的变更,对原、被告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付款是否违约及违约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以此为限,而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获得了建设应当规划许可证,则被告至少应当于2008年10月27日前将招标合同和带征合同的土地款付清,故被告违约付款的金额为16,041,800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1月2日各支付5,000,000元,2009年12月3日支付6,041,800元,故违约的起算点应当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2月3日止。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6,041,800元,原告因而放弃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仍应承担与此有关的诉讼费用。至于被告所处河道工程费用分摊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土地储备中心违约赔偿金(计算标准:以人民币16,041,8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16日止、以人民币11,041,8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7日至2009年11月2日止、以人民币6,041,8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3日至2009年1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70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1,707元,原告上海市金山区某中心承担人民币104,794元,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6,913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卫国
审判员陈祥华
代理审判员顾[
书记员李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