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溆浦县龙潭金锋农机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X镇东风桥头。
法定代表人谌某,公司经理。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溆浦县龙潭金锋农机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劳务关系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溆浦县龙潭金锋农机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原告基于双方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溆浦县龙潭金锋农机经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溆浦县龙潭金锋农机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谌某鹏
审判员李建松
审判员李修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