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又名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晋x号重型厢式货车载矿粉27吨(核载24.5吨),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x+350M处,因车辆失控驶入紧急避险车道,致使乘坐其驾驶室内的卢氏县X镇X村民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摔出受伤,经卢氏县X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1年5月25日夜,被告人陆某某到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里川中队投案。经鉴定,王某某是由于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XX、李XX、刘XX、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货物出库通知单,货车车右门、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门峡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答辩时,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在一年又六个月至二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陆某某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靳跃丽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