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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百圆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北京立方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贾某。

原告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简称百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千圆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北京立方龙汽车有限公司(简称立方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7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立方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百圆有限公司针对北京百员诚服装有限公司(简称百员诚有限公司)注册的第(略)号“千圆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百园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百圆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不易导致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类似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百圆有限公司的商号不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百圆有限公司主张百员诚有限公司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复审理由不能成立。百圆有限公司提供的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百圆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的两枚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被异议商标使用于“服装、裤子”等商品上时,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所提供,或误认为该商标的提供者与原告存在许可、授某、投资等事实关系,故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千圆及图”与原告的“百圆”商号在发音、外形和含义方面构成近似,再加上原告的“百圆”商号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注册侵害了原告的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的前手权利人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从事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恶意,此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被告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立方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茄某、领带、裤子、裙子、T恤衫、套服、大衣、皮衣。2010年12月20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立方龙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商标图样见附图)

引证商标一由百圆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标图样见附图)

引证商标二由百圆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14年7月27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标图样见附图)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百圆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千圆及图形”商标异议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百圆有限公司引证的在先注册的“百圆城及图”商标使用商品和服务未构成类似,百圆有限公司称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综上,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百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主要复审理由包括: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百圆有限公司的知名商号构成近似。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百圆有限公司主张两枚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引证商标一分别于2003年5月、2007年11月在“裤子”商品上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百圆有限公司“百圆裤业”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某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并在2007年4月获得“中国特许奖”;百圆有限公司与山西好运达广告文化有限公司、河北金桥广告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及广告费发票若干;《中国服装》、《山西日报百姓投资》、《山西政协报》等媒体对百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报道。

百圆有限公司主张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从事了对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提交了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该判决认定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将“百圆”文字作为企业商号登记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了对百圆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同时,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将与百圆有限公司的“百园”商标近似的“百圆城”突出使用在自己和所授某的连锁店门头牌匾、公司网站的行为,侵犯了百圆有限公司对“百园”商标享有的专用权。2006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

2010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x号《“千圆及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百圆有限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规定,应当同时审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只要不符合上述任一条件,则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情形。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在图形、文字与图形的组合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虽然可以被呼叫为“千圆”商标,但“千圆”与引证商标一的“百园”、引证商标二的“百圆”亦存在明显不同,相关公众一般不会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两枚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引证商标在裤子商品上的知名度,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虽然商号并非一种法定权利,但由于商号是企业名称中实际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对各市场主体而言,商号与企业名称同时构成了其重要的识别标志和权益类型,故《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包括商号权益。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害了其对“百圆”享有的商号权,但如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与“百圆”文字存在明显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百圆”商号所提供的商品存在来源上的关联,故被异议商标注册未侵害原告的商号权。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根据(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使用“百圆”、“百圆城”文字等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并不足以推导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即具有恶意,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两枚引证商标以及原告商号存在明显差异,故被告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千圆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唐晓君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志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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