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武支行。住所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
诉讼代表人:陈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完某某。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武支行(以下简称南阳商行光武支行)与被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铸造公司)因许可执行纠纷一案,南阳商行光武支行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商行光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陈某,云阳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商行光武支行诉称:2004年9月20日,南阳云钢星伟炼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伟公司)在南阳商行光武支行借款6000万元,以星伟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含“开关站设备”和“布袋除尘器”),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后星伟公司未依约还款,南阳商行光武支行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星伟公司又未按调解书履行,南阳商行光武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云阳铸造公司以星伟公司抵押的设备中部分设备不属于星伟公司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1年5月4日南阳中院作出(2011)南中执字第0504-X号执行裁定,中止“布袋除尘器”和“开关站设备”的执行。云阳铸造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止执行的设备属于其所有,中止执行缺乏依据,已严重损害了南阳商行光武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许可继续执行(2011)南中执字第0504-X号执行裁定所中止的执行标的,诉讼费用由云阳铸造公司承担。
云阳铸造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属担保物权确认纠纷,而不是“许可执行”之诉,涉案标的所有权属于云阳铸造公司,南阳商行光武支行无权对其申请执行。二、(2011)南中执字第0504-X号执行裁定已生效,以后的裁判不能进行相反的认定,除非通过合法程序撤销,南阳商行光武支行如认为执行裁定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应再行起诉。三、南阳商行光武支行的证据无法证明对“开关站设备”和“布袋除尘器”享有查封、拍卖的权利,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应按许可执行诉讼还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二、本案中的“开关站设备”和“布袋除尘器”的所有权属谁。三、南阳商行光武支行的许可执行请求能否成立。
南阳商行光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南阳中院(2011)南中执字第0504-X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依据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二、南阳中院(2005)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星伟公司欠款事实。三、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清单,证明星伟公司抵押财产。四、1、南阳中院(2006)南中执指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南阳商行光武支行依法取得所有权;2、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抵押财产清单。云阳铸造公司对南阳商行光武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标的所有权已作出认定;证据二、三无法证明南阳商行光武支行对涉案标的享有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证据四的评估报告书对涉案标的进行评估,侵犯了云阳铸造公司的所有权。
云阳铸造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南阳中院(2011)南中执字第0504-X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标的所有权属云阳铸造公司。二、原河南省南阳市云阳钢铁总厂(以下简称原云钢总厂)破产清算资产评估明细表,证明涉案标的所有权属云阳铸造公司。三、破产清算与抵押重复登记资产明细表,证明涉案标的所有权属云阳铸造公司,且南阳商行光武支行签字确认。四、宛龙评报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南阳商行光武支行将云阳铸造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涉案物品评估在内,属于侵权行为。五、2007年1月5日执行笔录,该笔录与证据三相吻合,所列设备属于云阳铸造公司。南阳商行光武支行对云阳铸造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二无原件;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对重复资产进行罗列,并未确权;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侵害云阳铸造公司合法权益;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代表确权,本案所涉及的资产存在争议。
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星伟公司在南阳商行光武支行借款6000万元,2004年9月21日双方签订了2004年封贷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以星伟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并于2004年11月25日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宛工商抵登字第(略)号抵押登记,抵押财产含本案所涉及的“布袋除尘器”和“开关站设备”。借款到期后,星伟公司未依约还款,南阳商行光武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星伟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南阳商行光武支行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10月17日本院以(2006)南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星伟公司价值700脑骰杵干胀救罕形贤裟镅m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星伟公司抵押查封的机器设备予以评估,该所于2006年11月1魅鲎鸪锿m评字(2006)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值为6810.84万元。2006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06)南中执指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星伟公司所有的价值6810.84万元的机器设备交付南阳商业光武支行抵偿债务并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在执行过程中,云阳铸造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原云钢总厂(已破产终结)于2003年4月24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受理后,依法进入破产还债审理程序,2003年10月10日南阳诚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宛诚会师评报字(2003)第X号原云钢总厂破产清算资产评估明细表,该表中包含涉案标的物。南阳商行光武支行和原云钢总厂曾对破产财产与抵押重复的财产进行了核对,制订了破产清算与抵押重复登记资产明细表(涉案标的物含在此表中),双方均在该表上予以签字。2007年1月5日本院执行员在借款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又对破产财产与抵押重复登记的财产进行了核对,并制作了执行笔录,执行笔录中双方同意对抵押重复的财产(含本案涉案标的)予以解封。2010年12月,南阳兴龙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宛龙评报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星伟公司抵押的资产予以评估,该案涉案标的物含在此报告中。
再查明:云阳铸造公司对原云钢总厂的破产财产部分予以直接购买。2011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1)南中执字第0504-X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中的“布袋除尘器”(共14个箱体)和“开关站设备”(共24项)不属于星伟公司所有,不能拍卖案外人的该资产清偿星伟公司所欠债务,故中止“布袋除尘器”和“开关站设备”的执行。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现南阳商行光武支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云阳铸造公司认为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应按许可执行诉讼来处理。二、本案中所涉及的“布袋除尘器”和“开关站设备”虽然在2004年9月21日由星伟公司抵押给了南阳商行光武支行,但在2007年1月5日经南阳商行光武支行与原云钢总厂对抵押财产进行核对,涉案标的系原云钢总厂的破产财产,不属于星伟公司所有,执行借款案件中被执行人应为星伟公司,被执行的财产亦应为星伟公司的财产,南阳商行光武支行也认可应把涉案标的予以解封,故南阳商行光武支行失去了执行的基础,所以本案中南阳商行光武支行的许可执行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武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武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