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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创通机械有限公司诉沁水县佳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创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村南。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水县佳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水县X村村。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创通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创通公司)诉被告沁水县佳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佳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小金、被告佳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通公司诉称,2009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承揽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合同签定后,原告即为被告制作制砖机,进行土建施工。2010年1月5日,整个生产线经安装调试合格后,已经试运行。但被告按进度支付的合同款未能支付,除质保金外,被告尚欠进度款155万元,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5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10万元,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诚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数量全面履行合同,双方对整个工程和往来没有进行结算。请求判决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款15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此证明双方权利义务;2、2010年3月7日被告出具的告知函,证明被告生产线于2010年1月5日开始试运行;3、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付735.x万元;4、出库单,证明原告已将全部设备运给被告,被告签字认可;5、破碎机厂家说明,证明破碎机破碎能力达到要求。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2、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砖厂无国家标准,只能参照原告提供的标准;3、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低压柜不符要求,被告又购买25.1万元的低压柜;4、3份告知函,证明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5、证明发票4大张,证明原告欠水电费6.x万元;6、入库单6张,证明原告欠当地人材料款,我方已垫付计2.x万元;7、环保检查记录,证明原告所建项目达不到环保要求;8、破碎机说明书,证明原告提供的破碎机达不到说明要求;9、照片14张,证明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完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3月7日告知函、出库单、破碎机厂家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按工程进度付款,已付779.322万元,告知函只是试运营,不能证明无质量问题,出库单是设备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已验收合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行性研究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未执行该报告,且该报告价款为1300多万元;对发票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电业局施工费项目,不是电柜货款;对3份告知函,前2份未收到,第3份收到,但设备合格,试运行后产量达标,对水电费认为无原件,不能证明是原告使用的水电费,无我方签字认可,对材料款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方欠款,我方去处理;对环保检查记录,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破碎机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几台破碎机能力相加可达标;对照片除了电气柜照片予以认可,4个共计8万元,已拉走,对其它照片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认可被告已付779.322万元。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3月7日告知函、出库单、破碎机厂家说明,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发票及收据,能够证明低电压柜的价格为26.1万元;被告提交的水电费是村泰盛铁厂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入库单,不能证明是否是原告欠款和被告垫付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环保检查记录能够与告知函相印证,证明被告已进入试运营、调试的阶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破碎机说明书,只能证明一名破碎机的生产能力,不能证明生产线的破碎能力;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15日,创通公司与佳诚公司签订价值10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佳诚公司新建年产4500-6000万块煤矸石烧结砖项目工程全部由创通公司承建,工期为4个月。合同约定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与验收挂钩,按照专项工程,工期进度比例分批支付,试生产后,产量以单条窑日产6.25万砖×3条窑为18.75万块为准。保质期为半年,余额65万元一次性结完,佳诚公司逾期付款的,按实际欠款数的日2‰支付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创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未履行4台电气柜),佳诚公司又购买低压配电柜为26.1万元,佳诚公司共给付创通公司款779.322万元。佳诚公司于2010年1月5日试运营两个月,同年3月进入调试阶段。佳诚公司余款220.678万元未付(含质保金65万元)。创通公司起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创通公司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在诉讼期间及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但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与验收挂钩,按照专项工程工期进度比例分批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试生产后,就应给付原告除质保金65万元以外的全部款项,然而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155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未履行价值26.1万元的电气柜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已改变了合同款实际支付的时间及期限,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中未履行部分,而被告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款项和再建第二座砖窑应由原告承建的义务,支付款项本院已处理,再建砖窑因该事实并未发生,在此本院不作处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试生产后,原告也就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该阶段前的全部义务,被告也对原告履行义务的工作成果分批进行了验收,如果其中一项未达到合同要求,那么下一项工作就不能进行,现被告已经试运营生产,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水县佳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创通机械有限公司款128.9万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创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原告焦作市创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被告沁水县佳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永亮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赵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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