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曾用名何某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瑞梅,湖南省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常德市法学会会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李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驾两轮摩托车途经320国道1234.2公里地段时,遇被告梅某某驾大中型拖拉机左转进站加油,因被告未打交通信号灯,造成两车相撞。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花费2800多元,出院需康复治疗3个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梅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另梅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及摩托车所受损失x.62元。
被告梅某某辩称:梅某某转弯时打了转向,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核定数额为准。
被告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345.78元因不属于基本医疗用药应予剔除,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法检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摩托车定损为132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7时30分,被告梅某某持A2类驾证驾驶湘07-x大中型拖拉机由湘乡往双峰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1234.2公里地段时,遇原告何某某无证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相对行驶,梅某某驾车左转弯进加油站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何某某受伤后即入住湘乡市中医院治疗至同月9日出院,用去医药费2877.62元。出院之日,原告何某某的伤情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2009)法鉴定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其伤可认定为左第3、4肋骨骨折,左拇趾近节趾骨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伤构成轻伤,建议出院后康复治疗叁个月,费用在20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500元。同月11日,事故经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原告所驾两轮摩托车经人保财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价值为1320元。
另查明,被告梅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为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5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合同责任限额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受损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元。该款在本调解书送达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湘乡市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户名:湘乡市人民法院案件代管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x)。
二、原告何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经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审判员龙元国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吴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