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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李某丁返还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丙,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晓,西峡县重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弟。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返还财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金晓、被告李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7年9月12日,被告趁李某甲有精神病,李某乙、李某丙不在家之际,冒名顶替,领走我们三人自留山补偿款x元。领钱时被告哄骗李某甲给签个字,给他1400多元。被告冒领我们三人补偿款属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返还该x元补偿费。

被告辩称:我领的钱是我自己应得的补偿款,并未冒领三原告之款,三原告要求返还该款纯属无中生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丙及其哥李某甲与被告均系西峡县X镇X村五组村民,因宛坪高速公路X组,占该组部分村民林地,并进行了相应补偿。2007年9月24日,经重阳镇政府负责人签字批准,群众开会同意,核实被占林地各户边界及四邻无纠纷的情况下,在村长朱XX、村会计郑XX、组长徐X涛参加下,对五组补偿款进行了发放,高速公路占被告李某丁林山5.85亩应得补偿款x元由李某丁本人领取并签字。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的林地未被高速占用。2008年1月李某丙称被告李某丁冒领其弟兄三人补偿款x元,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由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多次开庭均未出庭,本庭对李某甲进行了调查,李某甲称:自己和李某丙1981年3月分家,并分了林地,李某乙因考上大学后,村组将李某乙的地扒了,高速公路占我们的林地,我已得到了补偿,我没有起诉李某丁,也不知道李某丙起诉李某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林权证证明、水峡河村委证明、支付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申请书,郑春光、徐涛、刘可欣证言及法庭调查徐涛及原告李某甲的笔录,相互印证,本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某甲并未向法庭起诉主张权利,因此,不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李某乙生活在外省,具体情况无法核实,作为原告的李某丙,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丙诉请被告李某丁返还冒领自己的林地补偿款x元所提供的三份证据:即李XX林权证、水峡河五组清算支付补偿款申请书及村委会证明,只可以证明以下事实,李XX(原告李某丙父亲)有林地7.3亩,李XX系李XX三儿子,五组清求支付占地补偿款申请书无原告签名。不能证明高速公路占了原告的林地和所占林地补偿款为x元以及该x元被被告李某丁领取。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某丁返还x元林地补偿款证据不足;被告辩称自己领取的x元系其应得的补偿费有被告自留山、队长徐X等证人证言,与本院调查的结果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00元。

审判长李某岐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秦思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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