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王某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1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本人自2006年11月2日受聘于北京东方某某有限公司,随即被派至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负责酒店渠道开拓工作,月工资提高至4,500元。本人在某某公司工作已有三年,而某某公司直至2008年5月才为本人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且拖欠支付2008年6月和7月、2009年7月至9月的工资,以及2008年1月和2009年7月的提成奖金。2009年7月1日,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某某公司未明确表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或终止本人工作,本人实际工作至2009年9月30日。
综上,现要求某某公司:1、补缴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支付2008年6月和7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同)7,000元(3,500元×2个月);3、支付2008年1月的业务提成5,590元,2009年7月的业务提成200元;4、支付2009年7月工资差额1,500元、8月工资差额3,000元、9月工资差额3,750元,共计8,25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4,500元×3个月×2倍)。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杨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才入职,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入职时间,同意为其补缴2008年1月至4月的综合保险,不同意补缴之前的综合保险。关于诉请2、诉请3和诉请4,杨某某与本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杨某某每月工资总额为2,100元,每月的提成和奖金都是当月或次月发放,不存在拖欠。关于诉请5,上海分公司注销后,杨某某的工资和保险由本公司继续发放和缴纳。但杨某某知道上海分公司注销后,就消极怠工,不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工作。杨某某在2009年9月旷工天数达10.5天。按照规定,迟到和早退两次记为一次旷工,旷工一次扣除3天工资,旷工三天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度,故本公司有权按照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不同意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杨某某与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职位为某某媒体销售经理岗位,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每月X号以货币形式支付杨某某工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000元/月,岗位工资为人民币1,100元/月;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7年2月6日,某某公司出具《上海公司(1月29-2月4日)合同确认单》,其中载有八份新签协议情况,并载明签约人为杨某某,核对人一栏为白某某签字,总裁办一栏为阮某某签字。
2009年9月1日至9月2日期间,杨某某持外出单外出洽谈广告合作事宜,某某公司副总裁章某某在外出单上签字予以批准。2009年9月18日,杨某某持外出单外出洽谈酒店媒体合作事宜,某某公司副总裁章某某在外出单上签字予以批准。杨某某在原上班地点实际工作至2009年9月30日。
另查明,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登记成立,于2009年7月1日登记注销,但杨某某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某某公司自2009年7月起支付杨某某工资至2009年8月。
杨某某的工资在其工资帐单明细中显示为两类:工资和其它,这两类的款项中亦包括杨某某的业务提成。杨某某收到2008年6月工资1,000元,2008年7月工资3,075元,2009年7月工资1,500元,2009年8月工资1,550元。
某某公司的《上海公司2007年3-6月提成汇总表》中载明:“上海公司2007年3-6月份提成总计为:……6、杨某某:扣发50%部分(5,850元)+已发部分超额完成(-260)=5,590元”,该表下方有某某公司副总裁章某某签名、人事行政总监唐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签名及财务副总监张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签名。
又查明,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杨某某缴纳了自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09年9月28日,杨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1、补缴2006年11月2日至2008年4月31日综合保险4,680元;2、补发2008年6月、7月的工资7,000元;3、补发2008年1月提成奖金的5,590元和2009年7月计算错误漏发的提成200元;4、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5、补发2009年7月工资1,500元和8月工资2,250元,及9月份截止到9月27日工资2,727元,并支付延迟支付工资补偿金1,650元;6、支付代通知金4,500元。2009年9月30日,该仲裁委员以杨某某与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杨某某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杨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海公司(1月29-2月4日)合同确认单》、2009年9月的考勤表、外来从业人员就业管理网站上查询到的杨某某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杨某某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账单明细、《上海公司2007年3-6月提成汇总表》、外出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杨某某的工资标准是每月2,100元还是4,5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某与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杨某某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000元/月,岗位工资为人民币1,100元/月,杨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是4,500元/月。故本院推定杨某某的工资标准为2,100元/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杨某某的入职时间到底是什么时候。尽管杨某某与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2009年1月1日签订,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某在2007年1月29日至2月4日期间已经为某某公司工作并作为某某公司员工与其它企业签订协议,而某某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某某实际用工之日为2008年1月25日。至于2007年1月29日之前,尽管杨某某主张在签订这些协议之前还有协商的过程,但杨某某无法举证其自2006年11月2日即已入职。因此,本院依法推定杨某某系2007年1月29日入职。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杨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否有事实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于2009年7月1日登记注销,但某某公司仍在履行杨某某与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张亮对分公司的注销事宜并不知情。且杨某某还于2009年9月通过合法手续申请外出并获得批准,且在其余时间均回到原工作地点上班,某某公司还对杨某某考勤至2009年9月30日。某某公司辩称,因杨某某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故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鉴于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由某某公司承继。故某某公司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00元(2,100元×3个月×2倍)。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在于杨某某主张某某公司应支付2008年6月和7月、2009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是否有事实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某仅从工资单上显示的数额来主张2008年6月和7月的工资差额,而无其它证据予以支持。故杨某某要求支付2008年6月和7月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2009年7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杨某某2009年7月和2009年8月的工资差额分别为600元和550元。至于杨某某主张的2009年9月份以“其它”形式发放的800元实际为上月提成,由于杨某某未提出足够证据证明该笔提成所对应销售业绩的存在,本院依法认定该笔款项属于杨某某2009年8月的工资。此外,根据考勤卡的记录,杨某某于2009年9月正常上班。综上,本院通过计算得出某某公司应支付杨某某2009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3,250元(600元+550元+2,1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五在于杨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拖欠了其2008年1月的业务提成5,590元以及2009年7月的业务提成2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公司2007年3-6月提成汇总表》载明杨某某应得提成5,590元,且某某公司管理人员于2008年1月对该笔提成予以确认。某某公司辩称其未欠发提成,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杨某某主张的2009年7月业务提成200元,由于杨某某未提出足够证据证明该笔提成所对应销售业绩的存在,本院对该200元业务提成不予认可。故某某公司应补发拖欠杨某某的2008年1月业务提成5,59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六在于某某公司是否应补缴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杨某某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已为杨某某缴纳了自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由于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成立,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缴纳必须在单位已经取得营业执照、具备主体资格之后,而不能向前补缴。因此,某某公司应为杨某某补缴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杨某某补缴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二、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2008年6月和7月、2009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250元;
三、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2008年1月的业务提成5,590元;
四、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刚
审判员张晓东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书记员夏梦娜